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19號、第9968號、第10163 號、第105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 號、第1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62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7 時53分許,在庚○○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安全寄車處,乘庚○○不注意之際,竊取庚○○所管領而置於該處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2,4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北門路2 段之松新停車場,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其後於107 年10月24日7 時45分許,辛○○騎乘A 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詢問適在該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員警丁○○該處可否停車,員警丁○○告以該處不得停車,並對辛○○加以盤查,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妳娘,幹妳娘大家都去喬,操妳媽的」、「幹妳娘這我朋友的車啊」之穢語,對警員丁○○侮辱,員警丁○○於盤查後發現A 車為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A 車。 四、辛○○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東星飯店對面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五、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8 時20分許,騎乘B 車至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宏旺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宏旺公司),趁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汽車充電器1 個(價值約100 元),得手後旋騎乘B 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宏旺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辛○○離開宏旺公司後騎乘B 車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經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得知B 車為失竊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六、辛○○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9 時30分許,在乙○○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春天旅遊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汽機車出租店,見該公司所有而由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07 年11月22日2 時40分許,辛○○將C 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一品旅社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辛○○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8 時1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之永發停車場,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該車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辛○○騎乘D 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 號,因辛○○將D 車之車牌卸下而以無車牌之狀態騎乘D 車,且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獲。 八、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37387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5 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37787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5 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39819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6 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3893300 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6 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4352000 號卷《下稱警卷五》第3-4 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4238100 號卷《下稱警卷六》第3-7 頁;偵9519號卷第37-39 頁;偵10599 號卷第37-39 頁;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乙○○、戊○○、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6 頁;警卷三第7-10頁;警卷四第7- 9頁;警卷五第5 頁;警卷六第8 頁;偵9515號卷第53-54 頁;偵10599 號卷第43-4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07 年10月21日調查報告、安全寄車處之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7 年10月18日查獲被告時對其身體正面、背面、左手拍攝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07 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話譯文、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10月24日在屏東火車站前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07 年11月6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騎乘B 車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07 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宏旺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民族派出所內查獲被告持有汽車充電器之蒐證照片、被害人己○○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07 年12月3 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C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C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與C 車時之蒐證照片、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07 年11月27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D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方於107 年11月26日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永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6 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923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資料及本院108 年7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 、13-20 頁;警卷二第2 、6 、7 、12-16 、18-20 頁;警卷三第2 、11-16 、27-29 頁;警卷四第1 、10-13 、15-22 、25-26 頁;警卷五第2 、6-9 、17、19-25 頁;警卷六第2 、13-18 、32-34 、37-39 頁;本院卷第83-89 、103 頁),且有前開A 車、B 車、C 車、D 車各1 輛及汽車充電器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至七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至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復恣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辱罵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A 車、B 車、C 車、D 車及汽車充電器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參(見偵9519號卷第55頁;警卷三第17頁;警卷四第14頁;警卷五第16頁;偵10599 號卷第45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菸酒貿易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12,4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庚○○,有本院108 年7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二、四至七所分別竊得之上開A 車、B 車、汽車充電器、C 車、D 車,業已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9519號卷第55頁;警卷三第17頁;警卷四第14頁;警卷五第16頁;偵10599 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1 │事實欄一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 │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四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五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六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七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