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84、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昌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23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前,徒手竊取林坤禎之配偶及孫女所有之女性內褲7 件、襪子3 雙,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 號前,著手竊取喻寶良所有之女性內褲1 件時,經喻寶良之配偶陳凱憲發覺,將李昌豪當場壓制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嗣經警到場並扣得女性內褲8 件、襪子3 雙(均已發還),及與本案無關之蜜餞1 包,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喻寶良、證人林坤禎、陳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一、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著手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一、㈡之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褲7 件、襪子3 雙,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褲7 件、襪子3 雙,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蜜餞1 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蜜餞1 包是行竊前在屏東縣高樹鄉金來來商店購買的等語,且依卷存訴訟資料,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