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陳明春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新義發雜貨店」前,見陳明春所有、裝有空啤酒瓶之箱子7 個(每箱裝有空啤酒瓶20個,共計140 個)置放在該處,即徒手接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將箱子3 個,以每箱新臺幣(下同)70元,賣予臺灣菸酒公賣局,另將140 個空啤酒瓶,以每瓶2 元,賣予全家超商九如豐源門市。嗣經陳明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並於108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扣得鄭志強所遺留之箱子4 個(內無酒瓶,已發還陳明春),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明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全家超商九如豐源門市店員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明春所有之箱子7 個(每箱裝有空啤酒瓶20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變賣箱子3 個及空啤酒瓶140 個共獲得490 元(計算式:3 ×70+140×2=490 ),業據其供稱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與證人蘇義雄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述:一個空箱值70元,一個玻璃瓶價值2 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7 頁反面),則490 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490 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該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箱子4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