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9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91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 年5 月31日起,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 號「美麗人生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其前於105 年10月5 日為警查獲其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12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次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於107 年5 月8 日20時許,男客謝淼波至上開護膚坊消費時,甲○○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其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蔡惠蓮引領謝淼波至該店地下室2 號房間,並提供性交易服務(俗稱「全套」),結束後謝淼波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 元予蔡惠蓮,蔡惠蓮依其與甲○○約定之朋分比例,將其中400 元現金交予甲○○。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謝淼波自該店離開後返家途中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謝淼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2 年5 月31日屏府城工字第10214099100 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各1 份、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略以「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書三、並說明,法院應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而上開釋字係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且自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法完成前,該號解釋即為法院審判時之法源依據。是依上開釋字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法官於個案中之裁量權限等意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前後案間之犯罪類型及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被告主觀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性等一切情狀後,認本案並無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查獲後,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按摩、養生之名義為幌,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居中牟利,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本次遭查獲之犯行僅有1 次,交易及獲利金額亦非甚鉅,及考量本案之經營規模、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與蔡惠蓮是3 、7 分帳,謝淼波付給蔡惠蓮1600元後,蔡惠蓮有交4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實際收受之400 元係其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