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潘正屏
- 當事人林儀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儀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入房內,並將房門上鎖禁止告訴人離開,此一強暴方式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行強拉告訴人進入房內,並鎖住房門禁止告訴人離開等動作,主觀上皆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尚屬輕微、影響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期間亦短,且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被 告 林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郎與黃美嘉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林儀郎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8時許,因不滿黃美嘉稍早掛斷其電話,因而至屏東縣○○鄉○○村○○路0 巷0 號黃美嘉住處,見黃美嘉人在二樓廁所內,即以身體撞廁所門,命令黃美嘉出來,於黃美嘉出廁所後,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強拉黃美嘉進入二樓房間內,且將房門上鎖,質問黃美嘉為何掛其斷話,而以此強暴手段使黃美嘉行無義務之事。黃美嘉受到驚嚇因此在房間內大聲喊叫後,黃美嘉在一樓之友人高莉娟、張偉民聞聲上二樓敲門詢問發生何事時,林儀郎始開門走出房間離去。 二、案經黃美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儀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莉娟、張偉民警詢陳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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