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綠寶汽車旅館」,因未支付住宿費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在場之陳錦銘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於上址綠寶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為警於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執行勤務時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6081003 號、107 年2 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7020512 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10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然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