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辜振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且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存卷可佐;復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 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辜振富領回,有前揭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67號被 告 許文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珍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凌晨5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辜振富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辜老爺餐廳」前時,見辜振富所有之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已發還辜振富)放置在該餐廳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盆栽放在上揭機車腳踏墊處,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辜振富發現盆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珍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先付了錢,才拿走的,伊還有放紙條,這樣子算是竊盜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辜振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