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佰伍拾捌盒、檳榔普通包貳包及檳榔多粒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正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後方,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關於「佳鄉味檳榔攤」之記載,應更正為「佳香味檳榔攤」、第6 行關於「蔡沛玲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沛玲所管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
另有竊盜、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滿足一
己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菸158 盒
、檳榔普通包2 包及檳榔多粒3 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壕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06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22分許,
自屏東縣○○鄉○○村○○段○0000號佳鄉味檳榔攤後面,
將鐵捲門拉啟,在檳榔攤菸櫃竊取蔡沛玲所有之各種品牌香
菸共158 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65元] ,自冰箱內
竊取檳榔普通包2 包、多粒3 包( 共計175 元) ,得手後逃
離,用供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沛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正壕之自白,(二)被害人蔡沛玲之指訴,(
三)證人丁稚翔之證詞,(四)監視錄影翻拍拍相片7 張,
(五)現場相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