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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佰伍拾捌盒、檳榔普通包貳包及檳榔多粒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正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後方,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關於「佳鄉味檳榔攤」之記載,應更正為「佳香味檳榔攤」、第6 行關於「蔡沛玲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沛玲所管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
    另有竊盜、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滿足一
    己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菸158 盒
    、檳榔普通包2 包及檳榔多粒3 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壕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06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22分許,
    自屏東縣○○鄉○○村○○段○0000號佳鄉味檳榔攤後面,
    將鐵捲門拉啟,在檳榔攤菸櫃竊取蔡沛玲所有之各種品牌香
    菸共158 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65元] ,自冰箱內
    竊取檳榔普通包2 包、多粒3 包( 共計175 元) ,得手後逃
    離,用供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沛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正壕之自白,(二)被害人蔡沛玲之指訴,(
    三)證人丁稚翔之證詞,(四)監視錄影翻拍拍相片7 張,
   (五)現場相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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