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正壕於民國105年5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店家前時,因如廁而在該店家尋找衛生紙,嗣見該店家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開鐵門進入該店家物色財物,並徒手竊取林雅柔所管領之滷味攤位之零錢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完畢。嗣林雅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正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偵卷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7至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9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