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松壽 被 告 陳信安 被 告 陳志宏 被 告 尤恒儀 被 告 林昆鴻 被 告 陳茂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松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捌支均沒收。 陳信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捌支均沒收。 陳志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尤恒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林昆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陳茂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松壽、陳信安、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致劉鴻冠頭皮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劉鴻冠受有顱內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暨證據清單增列「劉鴻冠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松壽、陳信安、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鍾松壽、陳信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鍾松壽、陳信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鍾松壽、陳信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松壽、陳信安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鍾松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前揭傷害犯行,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然因渠等之行為已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鍾松壽、陳信安、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彼此間亦無仇怨,僅因消費糾紛偶發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互為上開傷害犯行,並致彼此間均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6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傷勢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棍棒8 支,均為被告鍾松壽所有,供被告鍾松壽、陳信安共同犯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松壽、陳信安、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鍾松壽、陳信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證人聶江敏進廚房所拿取,亦即為被告尤恒儀所有,供被告陳志宏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及證人聶江敏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查供被告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掃把、拖把各1 支及鐵製畚斗1 個,均未扣案,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掃把、拖把、鐵製畚斗確屬何人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鍾松壽 陳信安 陳志宏 尤恒儀 林昆鴻 陳茂榮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松壽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23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露露特產店飲酒,因該店負責人尤恒儀不許鍾松壽賒帳,因而發生消費糾紛。鍾松壽心生不滿,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搭乘陳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露露特產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松壽以棍棒揮擊,陳信安以腳踹肩撞之方式,共同撞開露露特產店之前門,闖入店內,致該店前門之原木門1 扇、門鎖1 只、門斗(門框)1 副、隔間用壁板4 片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尤恒儀。鍾松壽、陳信安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店內酒醉睡覺之劉冠強行拉出店外,由陳信安出拳毆打劉冠頭部,鍾松壽持棍棒揮打劉鴻冠屁股,致劉鴻冠頭皮挫傷。 二、鍾松壽復於同日5 時5 分許,搭乘陳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露露特產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不由分說,即由鍾松壽持棍棒擊中陳志宏頭部,陳信安則持棍棒毆打聶江敏頭部。於是尤恒儀(紫衣上衣)、聶江敏(白衣白髮)、聶江平(黑衣頭髮微禿,坐在綠色機車上)、林昆鴻(黑衣褲高個)、陳茂榮(藍色上衣)、陳志宏(黑衣褲矮個)等6 人乃基於防衛之意思,由林昆鴻持棍棒、陳志宏雙手分持掃把及菜刀、陳茂榮先後持棍棒及拖把、尤恒儀先後持鐵製畚斗及棍棒、聶江平持棍棒、聶江敏徒手,與鍾松壽、陳信安陷入混戰。然鍾松壽不支倒地後,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等4 人仍不解恨,持棍棒繼續毆打鍾松壽(監視器時間107 年5 月15日5 時7 分45秒至8 分10秒),嗣由聶江平出面制止始停手。警方於同日到場處理時,陳信安已駕車逃離,鍾松壽則蜷縮在地,警方乃查扣斷裂木棒8 支、菜刀1 把。鍾松壽因此次鬥毆,受有腦挫傷並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顳氣腦、右側顳骨複合性骨折、右肱骨挫傷、頸椎挫傷、右眼眶挫傷併結膜炎、後頸刀傷等傷害,在枋寮醫院住院7 天(含3 天加護病房),醫院一度發病危通知。陳信安及尤恒儀等6 人亦均受傷(陳信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聶江平、聶江敏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案經劉鴻冠、鍾松壽、陳志宏、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聶江平、聶江敏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鍾松壽供述 │1.坦承砸店打人之全部犯行。││ │2.枋寮醫院診斷證明│2.證明被告鍾松壽受有犯罪事││ │ 書及病危通知單 │ 實欄所載之傷害。 ││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3.證明被告鍾松壽後頸連肩處││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遭被告陳志宏以菜刀劃傷││ │4.被告鍾松壽傷勢照│ 。 ││ │ 片 │ │├──┼─────────┼─────────────┤│2 │被告陳信安供述 │1.坦承砸店打人之全部犯行。││ │ │2.自稱腰部受傷,但未驗傷。││ │ │ │├──┼─────────┼─────────────┤│3 │1.被告陳志宏供述 │1.供稱: 因為鍾松壽持棍棒毆││ │2.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打我的頭,我才防衛,我持││ │ 證明書 │ 棍棒毆打,並揮舞菜刀嚇阻││ │ │ ,鍾松壽倒地後,我因為太││ │ │ 生氣,才繼續毆打他等語。││ │ │2.證明其頭皮鈍傷、顱內損傷││ │ │ 。 │├──┼─────────┼─────────────┤│4 │1.被告尤恒儀之供述│1.供稱: 鍾松壽及陳信安下車││ │2.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就拿棍棒朝我們一陣亂打,││ │ 證明書 │ 我們為了自衛,才拿拖把及││ │ │ 棍棒抵擋等語。 ││ │ │2.證明其右手擦挫傷。 │├──┼─────────┼─────────────┤│5 │1.被告林昆鴻之供述│1.供稱: 鍾松壽、陳信安一下││ │2.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車就拿棍棒,朝我們的頭部││ │ 證明書 │ 一陣亂打,我們只是防衛而││ │ │ 已等語。 ││ │ │2.證明其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 │ │ 骨折、左手尺骨骨幹閉鎖性││ │ │ 骨折、頭部損傷。 │├──┼─────────┼─────────────┤│6 │1.被告陳茂榮之供述│1.供稱: 鍾松壽、陳信安一下││ │2.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車就拿棍棒朝我們一陣亂打││ │ 證明書 │ ,我們為自衛,才拿拖把及││ │ │ 棍棒抵擋等語。 ││ │ │2.證明其左手前臂擦傷。 │├──┼─────────┼─────────────┤│7 │1.同案被告聶江平之│1.供稱: 陳信安及鍾松壽下車││ │ 供述 │ 就分持棍棒朝我們一陣亂打││ │2.聶江平傷勢照片 │ ,我們為自衛才持棍棒揮擊││ │ │ 抵擋;鍾松壽先出棍打林昆││ │ │ 鴻,陳信安先出棍打聶江敏││ │ │ ,當時林昆鴻及聶江敏都是││ │ │ 空手等語。 ││ │ │2.證明其左腳姆指斷裂流血。│├──┼─────────┼─────────────┤│8 │1.同案被告聶江敏之│1.供稱: 陳信安及鍾松壽兩人││ │ 供述 │ 下車就持棍棒對我們一陣亂││ │2.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打,陳信安拿棍棒就朝我打││ │ 證明書 │ 下來,我們為自衛,才拿木││ │ │ 棒抵擋等語。 ││ │ │2.證明其左側顏面有2 公分撕││ │ │ 裂傷,左手掌有4 公分撕裂││ │ │ 傷。 │├──┼─────────┼─────────────┤│9 │告訴人劉鴻冠之證述│證明其酒醉睡到一半,遭被告││ │ │鍾松壽、陳信安拉出去打。 ││ │ │ │├──┼─────────┼─────────────┤│10 │在場證人陳玉峰之證│證稱: 陳信安、鍾松壽下車就││ │述 │朝尤恒儀等人一陣亂打,尤恒││ │ │儀等人出於自衛,才撿起地上││ │ │的棍棒抵擋等語。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警方查扣斷裂木棒及菜刀││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 │照片 │ │├──┼─────────┼─────────────┤│ 12 │現場照片 │警方抵達露露特產店時,被告││ │ │鍾松壽滿頭是血蜷縮在地,滿││ │ │地是斷裂棍棒。 │├──┼─────────┼─────────────┤│ 1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拍照片 │2.證明被告鍾松壽、陳信安先││ │ │ 出棍打人,被告尤恒儀等人││ │ │ 係正當防衛,然被告尤恒儀││ │ │ 、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 │ │ 等4 人,在被告鍾松壽倒地││ │ │ 後仍不停手,已經防衛過當││ │ │ 。 │├──┼─────────┼─────────────┤│ 14 │工程行之收據1紙 │證明露露特產店之原木門1 扇││ │ │、門鎖1 只、門斗(門框)1 ││ │ │副、隔間用壁板4 片等物品損││ │ │壞,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 │同)9950元。 │└──┴─────────┴─────────────┘二、論罪量刑 ㈠、核被告鍾松壽、陳信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其2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松壽、陳信安所犯前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且其2 人就前開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其4 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防衛過當,請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菜刀、棍棒,為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兼告訴人鍾松壽,雖指訴被告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等4 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依監視器錄影觀之,被告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等4 人先是基於自衛而與被告鍾松壽格鬥,嗣於被告鍾松壽不支倒地後仍未停手,持續毆打被告鍾松壽約25秒左右,然其4 人係對鍾松壽之上半身全面性地毆打,並非針對頭部要害攻擊。其中被告陳志宏雖持菜刀揮舞,但鍾松壽之後頸僅有輕微刀傷,並未深入肉中,足認被告陳志宏辯稱其只是揮舞菜刀嚇阻,並非無據。且同案被告聶江平出面制止後,被告尤恒儀、林昆鴻、陳茂榮、陳志宏等4 人便即收手,尚難認定其4 人具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洪嫈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