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維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 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維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維揚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清償車款之意願,竟與謝協宏、王敦志(謝協宏另案通緝中、王敦志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由謝協宏帶曾維揚前往王敦志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極速車業」,透過王敦志仲介曾維揚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東展車業行」謊稱曾維揚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極速車業」購買機車供家人使用,並由「東展車業行」替曾維揚向「怡富公司」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曾維揚欲購車供家人使用並有付款之意,而與曾維揚簽訂名義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貸款契約,並於通過貸款審核後核撥新台幣(以下同)56,543元予「東展車業行」轉交王敦志。嗣曾維揚未如實繳納分期付款款項,致「怡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案經昌益車業商行、怡富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曾維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車號000-000 之機車我本來就有意願購買,沒有詐欺之意思,本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第9 號、第1521號、102 年度易字第81號案件判決確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法官訊問、原審準備序中坦承不諱(101 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9-10頁、13-1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9 號卷14-18 頁、27-31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20 號卷6-9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卷第116-123 頁、第209-217 頁、第263-26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協宏、王敦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卷第5-7 頁、27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卷第26-27 頁、72-76 頁、139-145 頁、254-257 頁、264-268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第43-45 頁、第49-53 頁、81-84 頁;101 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第59-65 頁、111 頁、101 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43-44 頁、101 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第123-123 頁、169-174 頁、 175-180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60-64 頁、101 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第32-33 頁、53-56 頁、75頁、102 年度偵字第7080號卷第32-3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第79-81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2 號卷第159-160 、171-174 頁、248-252 頁),並據證人楊鎮遠於偵查中、證人洪堂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昌益車業商行提出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王敦志提出之交易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6 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88947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我要認罪等語(原審卷165 頁),且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一共在極速車行買了三部機車,是不同時間買的,一個月內買的,…,(問:這三部機車中你的行為是什麼?)我是要去拿到錢,(問:你為什麼一個月內買三部機車?) ,阿文帶我去買車貸款可以拿到錢;我在網咖認識阿文,我告訴阿文我需要8 萬元,阿文就告訴我用買車的方式可以向銀行借到錢,他更帶我到王敦志的機車行去,後來我跟貸款公司的人講我要買林宥廷的機車,我騙貸款公司的人,實際上我只想要拿到錢,(問:上次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 179 號卷第14-18 頁、47-79 頁)。另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陳稱:本來在萬安保全公司工作,因沈迷賭博性電玩,欠了7 、8 萬元,在網咖聽到有欠錢的可找阿文的人,我向阿文表示我要向他借8 萬元,他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買機車並辦貸款,從頭到尾我只有看到車籍資料,沒有看到機車,不是因自己或家人要用機車才買車,承認詐欺罪嫌等語(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20 號卷6 -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同,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確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一個月內即購買機車三部,未實際取得機車,事後亦未依約繳納貸款,其有假藉購買機車,辦理貸款,俟將機車處分,亦未繳納貸款之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本案已經判決確定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11月23日佯稱欲購買587-CEW 號機車,向「昌益車業商行」詐得87-CEW號機車,另於100 年12月16日佯稱欲購買機車,向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詐得車號000-000 號機車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緩刑二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詐得本件035-LFZ 號機車之犯行,並未經法院判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有3 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因此就上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維揚就上開犯行與謝協宏、王敦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就本件購買機車之款項已清償完畢,有怡富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繳款明細表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533-535 頁,本院卷103 、104 頁),原審未審酌此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受賠償,顯已影響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昌益車業商行及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購買機車之款項事後已清償,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曾維揚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怡富公司核撥之56,543元,惟業已全部清償,亦有上開怡富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3 至535 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被告曾維揚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