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名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名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名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