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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名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名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名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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