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澄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澄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7 月間某日,在鄭鉑霖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明德一街星世紀大樓住處房間內,以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無償轉讓予莊曜銘施用煙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曜銘施用1 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澄碩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7 月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友人鄭鉑霖住處,無償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轉讓予莊曜銘施用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復經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已於109 年3 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⒈前案、本案被告被訴轉讓之禁藥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對象均為莊曜銘,情節均為被告、莊曜銘、鄭鉑霖在場,被告與莊曜銘一同用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案追加起訴書、本案起訴書、前案被告偵查時供述、本案被告警詢時供述可憑(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
⒉前案被告被訴轉讓禁藥之時間為107 年7 月某日,本案被訴轉讓禁藥之時間則為107 年6 、7 月間某日,時間尚屬相當。且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轉讓禁藥予莊曜銘之次數,被告2度陳稱:我只轉讓給莊曜銘這次而已;我確定只轉讓給莊曜銘1 次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107 頁),更證前案、本案時間應屬相同。
⒊前案被告被訴轉讓禁藥地點係屏東縣○○鎮○○路00○0 號鄭鉑霖住處,本案則係於屏東縣東港鎮明德一街星世紀大樓鄭鉑霖住處房間,觀諸卷附GOOGLE地圖,2 地距離僅有21公尺,且被告自陳:因為我不確定鄭鉑霖住處詳細地址,才會2 次講的地址不同,但我確定是在星世紀大樓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觀諸前案被告警詢、偵查時亦曾供稱:我是在屏東縣○○鎮○○路0 號3 樓鄭鉑霖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曜銘;鄭鉑霖家在東港鎮星世紀大樓3 樓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89頁),可知被告歷次陳稱轉讓禁藥予莊曜銘之詳細地址有些許差異,惟此應係被告不確定鄭鉑霖住處詳細地址所致。被告所述各地址既屬相近,且被告歷次均稱係於鄭鉑霖住處轉讓禁藥,可證前案、本案犯罪地點應屬同一。
⒋復觀諸前案、本案卷附被告108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證人鄭鉑霖108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均核屬同1 份筆錄,此有前案被告、證人鄭鉑霖警詢筆錄影本、本案被告、證人鄭鉑霖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7頁),可證本案與前案要屬同一犯罪事實。
⒌是本案與前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予莊曜銘之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