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李宛臻
- 被告許振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振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9 日,應予更正)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隨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同年9 月11日12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16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子1 支,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11)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振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1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又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 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警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5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53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子1 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16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初期所為、本案尚非重罪、及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慮及被告為56年次,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並衡酌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之經濟狀況,目前與父親同住、離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同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1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82頁),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該注射針筒內所殘留物質成分,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該注射針筒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2頁),為供犯罪所用而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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