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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涂裕洪林鈴淑李宛臻

  • 被告
    楊文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英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文英為宥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宥峰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勞務採購案,承攬時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提供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之人力需求,宥峰公司應依約派遣雇員為中油公司提供勞務,並約定應由宥峰公司為在該勞務採購案工作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再由宥峰公司出具已為其派遣雇員繳納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下稱勞退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下稱勞保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下稱健保繳款單)等憑據,按月請領進度款共12期。詎楊文英明知自101 年9 月起,因營運資金週轉不靈,無力繳納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友人「陳淑華」(下稱「陳淑華」),共同意圖為宥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英提供其用以向中油公司請領該勞務採購案進度款第1 期至第5 期、楊文英實際為員工繳納之勞退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健保繳款單等單據予「陳淑華」,由「陳淑華」將上開5 期單據上金融機構之印文以電腦轉印後修改印文月份,並以電腦繕打繳款單據上文字、金額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勞退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健保繳款單充做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請領進度款第6 期至第12期之憑據,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請領日期分別向中油公司行使,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宥峰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進度款金額,致生損害於中油公司管理與帳務核銷之正確性。嗣經中油公司於107 年10月間接獲匿名檢舉始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油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27 頁、第194 頁),核與證人李則龍、李昭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案件調查報告、檢舉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勞務採購說明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宥峰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及帳號表04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6 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86020404號函暨函附銷帳狀況表、已繳納未銷帳及應收未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24日保退五字第10810118971 號函暨函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108 年12月18日石化法務發字第10810864780 號函各1 份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工程勞務採購進度結算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分錄傳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投保單位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各12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179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他二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140 頁,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明知其未繳納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且上開單據應於繳款義務人繳納後,由金融機構蓋章,被告無權製作上開繳款單據,卻擅自與「陳淑華」分工,由被告提供已實際繳納之勞退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健保繳款單等單據予「陳淑華」,由「陳淑華」將上開單據上金融機構蓋印之印文以電腦轉印後修改印文月份,偽造各該金融機構之印文,再以電腦繕打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勞退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健保繳款單上文字、金額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勞退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健保繳款單用以表示被告已確實繳納上開員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內容,是以上開繳款單自屬私文書,又上開繳款單本無其物,被告與「陳淑華」為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為偽造私文書甚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請領日期向中油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中油公司管理與帳務核銷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淑華」將向中油公司申請進度款第1 期至第5 期、被告已實際繳納之勞退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健保繳款單上金融機構印文,以電腦轉印並修改月份之方式,偽造各該金融機構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勞退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健保繳款單等憑證,依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各向中油公司請領進度款,被告主觀上乃為向中油公司取得進度款之單一決意,各次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且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與「陳淑華」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自陳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無力繳納參與本案採購案員工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復為求取得進度款第6 期至第12期以支付員工薪水,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宥峰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進度款金額,致生損害於中油公司管理與帳務核銷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自述於102 年5 月、6 月及8 月間,於經濟情況較為充裕時,陸續繳納101 年9 月份員工之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4 萬4808元等語(見院卷第95頁),並有銷帳狀況表1 份可證(見他二卷第91頁),堪信為真,並斟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持續分期繳納滯納金乙情,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7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6 紙可查(見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157 頁至第163 頁),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希望待被告繳畢本案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滯納金後再行調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院卷第135 頁),堪信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背景,現在中油公司員工餐廳、台電發電廠、中船販售便當、負有債務、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及本案滯納金之經濟狀況,患有子宮頸癌、子女已成家、獨居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8 頁、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勞退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健保繳款單,為被告與「陳淑華」以電腦轉印、繕打等方式所偽造,均係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係將上開單據印出直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業已移轉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所有權予告訴人,則該等經偽造之私文書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明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請領之進度款合計624 萬2751元,雖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與其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相論,相差甚遠,參以被告自陳取得該勞務採購案之第6 期至第12期進度款後,均作為薪資發予參與該勞務採購案之員工,現持續分期繳納員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滯納金等語(見院卷第128 頁、第149 頁、第194 頁),如沒收第6 期至第12期之進度款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被告自述其本案犯行之目的乃向中油公司取得進度款以發員工薪水,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另具規避該契約採購說明書第17-5點規定之10倍懲罰性罰款之犯意,而認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開立請領不實進度款金額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請領,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然卷內無何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中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項│進度款│請領日期 │偽造繳費│偽造勞退繳│偽造勞保繳│偽造健保繳│請領不實進│ │次│期別 │(民國) │單據月份│費單金額 │費單金額 │費單金額 │度款金額 │ │ │ │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 │第6期 │101 年11月│101 年9 │4 萬8953元│6 萬2759元│7 萬2139元│89萬6330元│ │ │ │20日 │月份 │ │ │ │ │ │ │ │ │ │ │ │ │ │ ├─┼───┼─────┼────┼─────┼─────┼─────┼─────┤ │2 │第7期 │101 年12月│101 年10│4 萬9268元│6 萬3163元│6 萬2293元│89萬3576元│ │ │ │18日 │月份 │ │ │ │ │ │ │ │ │ │ │ │ │ │ ├─┼───┼─────┼────┼─────┼─────┼─────┼─────┤ │3 │第8期 │102 年1 月│101 年11│4 萬6098元│5 萬9576元│5 萬2809元│89萬6877元│ │ │ │18日 │月份 │ │ │ │ │ ├─┼───┼─────┼────┼─────┼─────┼─────┼─────┤ │4 │第9期 │102 年2 月│101 年12│4 萬2066元│5 萬5593元│5 萬2809元│87萬9141元│ │ │ │4 日 │月份 │ │ │ │ │ ├─┼───┼─────┼────┼─────┼─────┼─────┼─────┤ │5 │第10期│102 年3 月│102 年1 │4 萬2066元│5 萬9041元│5 萬0645元│89萬0045元│ │ │ │19日 │月份 │ │ │ │ │ ├─┼───┼─────┼────┼─────┼─────┼─────┼─────┤ │6 │第11期│102 年4 月│102 年2 │4 萬2066元│5 萬9041元│5 萬1629元│89萬3333元│ │ │ │22日 │月份 │ │ │ │ │ ├─┼───┼─────┼────┼─────┼─────┼─────┼─────┤ │7 │第12期│102 年5 月│102 年3 │4 萬2066元│5 萬9041元│5 萬1629元│89萬3449元│ │ │ │22日 │月份 │ │ │ │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 │院卷 │ ├──┼──────────────┼────┤ │ 2 │108 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 │他一卷 │ ├──┼──────────────┼────┤ │ 3 │108 年度他字第1431號卷 │他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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