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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涂裕洪李宛臻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碇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碇鋒於民國108 年7月間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悍馬租車」員工,與許英豪曾為該公司之同事。許英豪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提醒曾碇鋒之客人騎乘電動車不得雙載,致曾碇鋒心生不滿,詎曾碇鋒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前往許英豪工作之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23之1 號「蝦匠活蝦料理」店內,以徒手推許英豪之方式,造成許英豪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碇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英豪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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