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飛亭 洪猷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飛亭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正豐水電行,向被告洪猷凱詢問關於購買太空牌電熱水器事宜,被告洪猷凱表示有販售該廠牌電熱水器,被告翁飛亭即返回住處拆除舊電熱水器,並要求被告洪猷凱送新電熱水器至被告翁飛亭之住處,然因型號不符,無法裝置,需更改管路才能裝置,而被告翁飛亭表示需用舊型號,被告洪猷凱則表示幫忙叫貨需翌日才能裝置,詎被告翁飛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被告洪猷凱,足以貶損於洪猷凱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洪猷凱因不滿遭被告翁飛亭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翁飛亭,致被告翁飛亭受有左臉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猷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翁飛亭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猷凱、翁飛亭,分別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猷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翁飛亭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然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猷凱、翁飛亭已和解成立,被告即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人洪猷凱、被告即傷害罪之告訴人翁飛亭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