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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鍾佩真陳芸葶楊子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思瑩
被告
陳弘邦
被告
洪柏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邦、洪柏聰否認犯罪,且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質損害,聲請人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追究一切民事責任,應認為被害人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則檢察官聲請沒收聲請人之財產,並無理由,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及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45、7437號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唐浩元、黃文慧涉犯前開詐欺犯罪,致使家福公司陷於錯誤,購買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香腸肉品,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97 萬3,525 元與吉富公司,此乃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唐浩元、黃文慧涉犯詐欺犯罪,因而使吉富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該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對於吉富公司宣告沒收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即可能沒收聲請人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前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行準備程序,另再定於109 年9 月25日14時3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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