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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鍾佩真楊子龍張瑞德

  • 被告
    陳偉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黃尚奕之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向黃尚奕借用其IPHONE牌行動電話(型號6S,下稱本案手機)後,發現與黃尚奕本案手機門號綁定之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消費程式尚未登出,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手機連線上網後,直接以黃尚奕之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未經黃尚奕之授權,擅自以點選購買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1,990元具經濟價值虛擬財物之方式,而偽冒黃尚奕之名義製作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以表示黃尚奕同意購買上述虛擬財物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偽造購買線上虛擬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後,上傳至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尚奕本人以其門號進行消費,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撥款項予iTunes Store之賣家後,將款項列入黃尚奕106 年6 、7 月份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則依系統程式之設定,將所選購之虛擬財物以網路傳輸之方式提供予甲○○使用,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所消費虛擬財物之財產上利益(金額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黃尚奕、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尚奕接獲該月行動電話帳單,發現上開消費紀錄,經詢問甲○○後,遭其否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尚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2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 年6 月間,向告訴人黃尚奕借用本案手機,並曾用本案手機登入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購買虛擬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本案手機借我時,已經恢復原廠設定,我當時已經在本案手機插入自己的SIM 卡,我以為這樣購買iTunes Store虛擬財物相關的費用就是由我負擔,且我應該沒有買到如附表所示那麼多筆金額云云(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至61、133 至137 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06 年6 月間,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手機,並曾用本案手機登入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購買虛擬財物,嗣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撥款項予iTunes Store之賣家後,將款項列入告訴人106 年6 、7 月份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頁數同前),核與告訴人黃尚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 月電信費帳單、106 年6 、7 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9頁,偵卷第43、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手機之經過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尚奕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6 年6 月間將本案手機借予被告,在借他的期間,我就收到遠傳電信帳單共計11,990元,我有問被告關於帳單的事情,但他說他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筆帳單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手機有申請遠傳小額付款,我沒有設定使用時需要輸入密碼,我借被告本案手機2 、3 個月,他後來說手機壞掉就沒有還我,最後有跟我買,我借給被告時並無清除本案手機的id,我有跟被告說我帳號還沒登出,叫被告要自己把本案手機還原原廠設定,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帳號,我收到帳單後問被告,他跟我說不是他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自承:我借用本案手機時有發現告訴人的iTunes帳號沒有登出,也沒有消除,所以我就直接登入了;我是使用告訴人的帳號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當初登入的帳號是誰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衡諸常情,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係為逃避責任而推諉卸責之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偵訊時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信。經核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故告訴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則依告訴人及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於登入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購買虛擬財物時,無須輸入密碼,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付與被告時,並未將本案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且未清除帳號,被告於借用本案手機期間,以告訴人之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購買虛擬財物等情,應為屬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主觀犯意,惟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第1 次警詢中否認有以本案手機登入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收到帳單後問被告,被告都說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衡情若被告僅是因為誤以為更換SIM 卡,其購買之虛擬財物帳單便由其負擔,才不慎使用告訴人帳號消費,則在告訴人及員警質問被告時,被告理應不會全盤否認自己有消費行為,且應會與告訴人確認帳單內容是否為自己消費,足見被告於使用本案手機為上開消費時,已知悉此部分費用將由告訴人負擔,才會在告訴人質問時飾詞狡辯。又被告自陳:我在借用本案手機前曾經使用過Apple 手機、亦有Apple ID,我用本案手機消費時沒有印象有要我輸入密碼或選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則被告就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之購物流程應已有所知悉,理應知曉以告訴人iTunes Store帳號登入消費,又未輸入付款方式,將由告訴人預設之方式付款等情,其上開辯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認為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不一定全部都是我買的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曾以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購買約10,000元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曾以本案手機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內容,時間均係在106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2 天內,有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7 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購買時間之密集性,衡情應為同一人所消費。又此期間確實係被告借用本案手機之時,業如前述,告訴人黃尚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借本案手機給被告後,就沒有再用過本來的Apple ID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依前揭事證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內容應均為被告所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辯稱:我有將本案手機借給朋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衡情若真有部分消費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理應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即會提出此點抗辯,而非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再者,被告自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此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提出上開抗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應均為被告所為,被告在消費時已明確知悉其以告訴人iTunes Stor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且若以告訴人之帳號進行消費將由告訴人付款,其上網購買虛擬財物的行為並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被告於了解上情後,仍以上開方式詐得價值11,990元之虛擬財物,自有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主觀犯意,其所辯不知情等語,均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係透過本案手機網路,在iTunes Store媒體網路商店登入告訴人之帳號,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虛擬財物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系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之虛擬財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使用網路app 或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之iTunes Store帳號購買虛擬財物,由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電話費繳交上開虛擬財物費用,而得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06 年6 月4 日1 時57分至同年月5 月16時36分許共計3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iTunes Store帳號至媒體網路商店購買虛擬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其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未婚1 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得即為價值11,990元之線上虛擬商品服務利益,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 金額 │ ├──┼──────────┼────────┤ │1 │106/06/04 01:57:44 │300元 │ ├──┼──────────┼────────┤ │2 │106/06/04 01:58:01 │300元 │ ├──┼──────────┼────────┤ │3 │106/06/04 01:58:14 │300元 │ ├──┼──────────┼────────┤ │4 │106/06/04 01:58:28 │300元 │ ├──┼──────────┼────────┤ │5 │106/06/04 01:58:43 │300 元 │ ├──┼──────────┼────────┤ │6 │106/06/04 11:55:58 │450元 │ ├──┼──────────┼────────┤ │7 │106/06/04 11:56:10 │300元 │ ├──┼──────────┼────────┤ │8 │106/06/04 11:56:21 │300元 │ ├──┼──────────┼────────┤ │9 │106/06/04 12:12:59 │300元 │ ├──┼──────────┼────────┤ │10 │106/06/04 13:12:18 │300元 │ ├──┼──────────┼────────┤ │11 │106/06/04 13:44:33 │300元 │ ├──┼──────────┼────────┤ │12 │106/06/04 13:49:03 │300元 │ ├──┼──────────┼────────┤ │13 │106/06/04 13:51:47 │300元 │ ├──┼──────────┼────────┤ │14 │106/06/04 14:14:44 │300元 │ ├──┼──────────┼────────┤ │15 │106/06/04 14:37:01 │300元 │ ├──┼──────────┼────────┤ │16 │106/06/04 14:51:41 │300元 │ ├──┼──────────┼────────┤ │17 │106/06/04 14:55:09 │300元 │ ├──┼──────────┼────────┤ │18 │106/06/04 15:05:35 │300元 │ ├──┼──────────┼────────┤ │19 │106/06/04 15:25:03 │300元 │ ├──┼──────────┼────────┤ │20 │106/06/04 15:33:04 │950元 │ ├──┼──────────┼────────┤ │21 │106/06/04 15:55:53 │300元 │ ├──┼──────────┼────────┤ │22 │106/06/04 16:09:39 │300元 │ ├──┼──────────┼────────┤ │23 │106/06/04 16:21:39 │450元 │ ├──┼──────────┼────────┤ │24 │106/06/04 17:09:15 │300元 │ ├──┼──────────┼────────┤ │25 │106/06/04 17:12:53 │300元 │ ├──┼──────────┼────────┤ │26 │106/06/04 22:35:39 │420元 │ ├──┼──────────┼────────┤ │27 │106/06/04 22:58:22 │450元 │ ├──┼──────────┼────────┤ │28 │106/06/05 03:50:50 │360元 │ ├──┼──────────┼────────┤ │29 │106/06/05 03:51:08 │300元 │ ├──┼──────────┼────────┤ │30 │106/06/05 13:30:37 │510元 │ ├──┼──────────┼────────┤ │31 │106/06/05 13:30:49 │300元 │ ├──┼──────────┼────────┤ │32 │106/06/05 13:30:59 │300元 │ ├──┼──────────┼────────┤ │33 │106/06/05 14:12:01 │300元 │ ├──┼──────────┼────────┤ │34 │106/06/05 14:12:11 │300元 │ ├──┼──────────┼────────┤ │35 │106/06/05 16:36:33 │300元 │ ├──┴──────────┼────────┤ │合計 │ 11,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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