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綉惠、被告詹惠月、被告黃川枝、被告黃柏豪、被告張江山、被告張正霖、被告程宥勝、被告張耀寬、被告郭常雄、被告潘賢慶、被告林嘉雄、被告張淑英、被告陳亦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惠 詹惠月 黃川枝 黃柏豪 張江山 張正霖 程宥勝 張耀寬 郭常雄 潘賢慶 林嘉雄 張淑英 陳亦琳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寬 被 告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亦琳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宸瀠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744、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107 年度偵字第4744、5451號)。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綉惠等人所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與前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6 號提起公訴之政府採購法案件(下稱前案),屬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6 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惟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案件繫屬,業已於108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 月28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44號107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 告 黃綉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詹惠月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川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柏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張江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正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程宥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張耀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郭常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潘賢慶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嘉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淑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亦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耀寬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被 告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亦琳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市○○○路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宸瀠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696號案件(貴院良股以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 ,有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場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綉惠為高樹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於民國104年3月起負責高樹鄉公所之收文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收文業務而能得知高樹鄉公所招標之工程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詹惠月亦為高樹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於黃綉惠擔任收文業務期間,係負責高樹鄉公所檔案管理業務並與黃綉惠相互代理。緣謝菊香(業經提起公訴)與屏東縣高樹鄉第十七屆現任鄉長廖文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關係良好且與曹竣斐(業經提起公訴)為 舊識,而曹竣斐則長期對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進行詐術圍標行為,曹竣斐與謝菊香於民國104年間某日 謀議如何使預定廠商順利取得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招標之工程案,而決定由謝菊香先尋找高樹鄉公所內能知悉投標廠商資料之公務員得知各標案有無廠商投標及投標廠商資料,再於各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告知曹竣斐,以利曹竣斐判斷是否進行圍標讓預計得標廠商順利得標或讓非預期廠商投標之標案流標,曹竣斐則另尋石志安(業經提起 公訴)、張智傑、張朕銘(左二人另經緩起訴處分)等人共組 圍標集團,並找尋本無競標意願之廠商進行陪標,嗣後由曹竣斐向得標廠商取得圍標報酬後,再與謝菊香分贓。黃綉惠與詹惠月均明知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如予洩漏將造成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秘密事項,因黃綉惠 與詹惠月均遭謝菊香以認識鄉長故可決定其去留為由施壓,黃綉惠明知詹惠月會將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告知謝菊香,而於下列標案1至9之投標時間截止前,任由詹惠月在高樹鄉公所內抄錄已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再由詹惠月將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告知謝菊香;詹惠月另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下列標案10之投標時間截止前,利用代理黃綉惠收文職務之機會,在高樹鄉公所內將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告知謝菊香。下列標案1至10之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謝菊香及曹竣斐圍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術圍標之犯意聯絡,由謝菊香於下列標案1至10之投標時間截止前約14時至17時之間,在高樹鄉公所附近將獲知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 等訊息告知曹竣斐,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鄧澤容(業經提起公訴)為誠斌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鄧鏡斌),因有意願施作高樹鄉公所106舊 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標案1),遂與曹竣斐約 定得標後支付得標價格百分之12之代價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鄧澤容、曹竣斐、石志安、張朕銘、張智傑、黃川枝(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柏豪(川益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張江山(瑞明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張正霖(張江山之姪子)、程宥勝(宥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6年5月15日17時之前2、3日,與無意為價格競爭之黃川枝、張江山及程宥勝談妥陪標事宜,嗣由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黃柏豪、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而曹竣斐另與石志安、張智傑及張朕銘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在高樹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曹竣斐另於當日在高樹國小附近經謝菊香告知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訊息後判斷該案可進行圍標,即同意鄧澤容、張正霖、黃柏豪與程宥勝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6年5月16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鄧澤容之誠斌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120萬5千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於106年5月17至18日間某時,由鄧澤容在屏東縣麟洛運動公園外,將14萬元交付給曹竣斐,曹竣斐將其中6萬元作為自己之酬勞,其餘金額則交付給謝 菊香。 (二)因鄧澤容有意願施作高樹鄉公所106長榮村興中路及南昌 路巷道改善工程(下稱標案2),遂與曹竣斐約定得標後 支付得標價格百分之12之代價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鄧澤容、曹竣斐、石志安、黃川枝、黃柏豪、張江山(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宸瀠,下稱沁琳公司)、張正霖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6年5月24日17時之前2、3日,與無意為價格競爭之黃川枝、張江山談妥陪標事宜,嗣由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黃柏豪、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曹竣斐另交代石志安以電話聯繫鄧澤容可以投標,並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在高樹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曹竣斐另於當日經謝菊香告知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訊息後判斷該案可進行圍標,即同意鄧澤容、張正霖及黃柏豪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6年5月25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程由誠斌土木包工業以93萬8 千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於106年5月27至28日間某時,由鄧澤容在屏東縣麟洛運動公園外,將11萬元交付給曹竣斐,曹竣斐將其中5萬元作為自己之酬勞 ,其餘金額則交付給謝菊香。 (三)因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耀寬有意願施作高樹鄉公所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下稱標案3),遂與曹竣斐約定得標後支付得標價格百分 之10之代價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張耀寬、一耀公司員工陳帛翊(另經緩起訴處分)、曹竣斐、石志安、郭常雄( 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張江山、張正霖即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6年6月7日17時之前2、3日 ,與無意為價格競爭之郭常雄及張江山談妥陪標事宜,嗣由張耀寬交待陳帛翊製作投標資料、張江山製作沁琳公司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前往高樹鄉公所投標。曹竣斐另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與石志安在高樹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曹竣斐並於當日在高樹國小經謝菊香告知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訊息後判斷該案可進行圍標,即同意陳帛翊、張正霖及郭常雄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6年6月8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 程由一耀公司以81萬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於106年6月11日至14日間某時,由張耀寬在屏東縣萬巒鄉內某處,將8萬元交付給曹竣斐,曹竣斐將其中4萬元作為自己之酬勞,其餘金額則交付給謝菊香。 (四)因重和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蘇俊男)實際負責人蘇俊良(業經提起公訴)有意願施作高樹鄉公所106泰山村 農路改善工程(下稱標案4),遂與曹竣斐約定得標後支 付得標價格百分之15之代價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蘇俊良、曹竣斐、程宥勝、張江山、張正霖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6年11月27日17時前數日,與無意為價 格競爭之程宥勝及張江山談妥陪標事宜,嗣由張江山製作沁琳公司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前往高樹鄉公所投標。曹竣斐另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在高樹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曹竣斐並於當日經謝菊香告知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訊息後判斷該案可進行圍標,即同意蘇俊良、程宥勝及張正霖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6年11月28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重和土 木包工業以58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於106年12月4日至5日間某時,由蘇俊良在屏東市成功路 東山寺外,將9萬3千元交付給曹竣斐,曹竣斐將其中4萬6千元作為自己之酬勞,其餘金額款則交付給謝菊香。 (五)因蘇俊良有意願施作高樹鄉公所106南華校前巷等道路改 善工程(下稱標案5),遂與曹竣斐約定得標後支付得標 價格百分之15之代價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蘇俊良、曹竣斐、程宥勝、潘賢慶(慶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石志安及張朕銘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6年6月26日17時前數日,與無意為價格競爭之程宥勝及潘賢慶談妥陪標事宜,另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與石志安及張朕銘在高樹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曹竣斐並於當日經謝菊香告知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訊息後判斷該案可進行圍標,即同意蘇俊良、程宥勝及由石志安持潘賢慶所交付之投標資料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6年6月27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重和土木包工業以121萬元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於106年7月3日至4日間某時,由蘇俊良在屏東市成功路東山寺 外,將18萬元交付給曹竣斐,曹竣斐將其中7萬元作為自 己之酬勞,其餘金額則交付給謝菊香。 (六)因清正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嘉雄有意願施作高樹鄉公所105高樹鄉建興村後壁溪排水護岸改善工程(下稱標案6),遂與曹竣斐約定得標後支付得標價格百分之15之代價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林嘉雄、曹竣斐、郭常雄、張江山及石志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5年7月18日17時前數日,與無意為價格競爭之郭常雄及張江山談妥陪標事宜,嗣由林嘉雄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媳婦鍾美惠(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高樹鄉公所投標,曹竣斐另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與石志安在高樹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曹竣斐並於當日經謝菊香告知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訊息後判斷該案可進行圍標,即同意鍾美惠、郭常雄及張江山(此次使用瑞明土木包工業資料)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5年7月19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70萬元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於105年7月19日後之某日,由鍾美惠在屏東縣九如鄉忠孝街72號住處內,將10萬5千元交 付給曹竣斐,曹竣斐將其中5萬元作為自己之酬勞,其餘 金額則交付給謝菊香。 (七)因林嘉雄有意願施作高樹鄉公所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 善工程(下稱標案7),遂與曹竣斐約定得標後支付得標 價格百分之15之代價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由鍾美惠前往投標)、曹竣斐、石志安、張淑英(毅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張江山、張正霖及程宥勝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6年4月24日17時前數日,與無意為價格競爭之張淑英、張江山及程宥勝談妥陪標事宜,嗣林嘉雄委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由鍾美惠前往投標、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曹竣斐另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與石志安在高樹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曹竣斐並於當日在高樹國小前經謝菊香告知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訊息後判斷該案可進行圍標,即同意鍾美惠、張淑英、郭常雄、張正霖及程宥勝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6年4月25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98萬元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於106年4月25日後之某日,由鍾美惠在屏東縣九如鄉忠孝街72號住處內,將14萬7千元交付給曹竣斐,曹竣斐將 其中6萬元作為自己之酬勞,其餘金額則交付給謝菊香。 (八)因林嘉雄有意願施作高樹鄉公所106舊庄村農路排水改善 工程(下稱標案8),遂與曹竣斐約定得標後支付得標價 格百分之15之代價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林嘉雄、曹竣斐、張智傑(另經緩起訴處分)、石志安、張淑英、程宥勝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6年8月14日17時前數日,與無意為價格競爭之張淑英及程宥勝談妥陪標事宜,嗣林嘉雄委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由鍾美惠前往投標。曹竣斐另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與張智傑及石志安在高樹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曹竣斐並於當日在高樹國小前經謝菊香告知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訊息後判斷該案可進行圍標,即同意鍾美惠、張淑英及程宥勝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6年8月15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255萬元金 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於106年8月15日後之某日,由鍾美惠在屏東縣九如鄉忠孝街72號住處內,將38萬2千5百元交付給曹竣斐,曹竣斐將其中6萬元作為自己之 酬勞,其餘金額則交付給謝菊香。 (九)因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亦琳有意願施作高樹鄉公所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 下稱標案9),遂與曹竣斐約定得標後支付3萬元之代價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陳亦琳、曹竣斐、石志安、張江山、張正霖及程宥勝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6 年4月27日17時前數日,與無意為價格競爭之張江山及程 宥勝談妥陪標事宜,嗣張江山則製作沁琳公司投標資料交由張正霖投標,曹竣斐另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與石志安在高樹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曹竣斐並於當日在高樹國小前經謝菊香告知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訊息後判斷該案可進行圍標,即同意陳亦琳、張正霖及程宥勝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6年4月28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振益公司以83萬元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於106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間某日,由陳亦琳在屏東市太平洋百貨附近,將3萬元 交付給曹竣斐。 (十)因張耀寬有意願施作高樹鄉公所106舊庄大和路旁道路改 善工程(下稱標案10),遂與曹竣斐約定得標後支付得標價格百分之10之代價委由曹竣斐進行圍標。張耀寬、陳帛翊、曹竣斐、石志安、張淑英、張江山、張正霖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曹竣斐先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6年6月12日17時之前二、三日,與無意為價格競爭之張淑英及張江山談妥陪標事宜,嗣張耀寬則另交由員工陳帛翊製作標案投標資料並前往投標、張江山製作沁琳公司投標資料交由張正霖投標。曹竣斐另於上開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前,與石志安在高樹鄉公所前顧標,如遇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謝菊香經過詹惠月告知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後轉告知曹竣斐判斷該案可進行圍標,即同意陳帛翊、張淑英及張正霖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106年6月13日10時開標時,使該工程由一耀公司以72萬5千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後於106年6月15日間某時,由張耀寬在屏東縣萬巒鄉內某處,將7萬元交付給曹竣斐,曹竣斐將其中3萬5千元作 為自己之酬勞,其餘金額則交付給謝菊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謝菊香之陳述 │坦承有至高樹鄉公所內探知│ │ │ │投標廠商資料並告知曹竣斐│ │ │ │之事實。 │ ├──┼───────────┼────────────┤ │2 │被告曹竣斐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被告石志安之陳述 │與曹竣斐至高樹鄉公所前顧│ │ │ │標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朕銘之│與曹竣斐至高樹鄉公所前顧│ │ │證述 │標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之│與曹竣斐至高樹鄉公所前顧│ │ │證述 │標之事實。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澤容之│與曹竣斐就犯罪事實一、(│ │ │證述 │一)(二)以下標案圍標並│ │ │ │交付酬勞給曹竣斐之事實。│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帛翊之│於犯罪事實一、(三)(四│ │ │證述 │)以下標案經老闆張耀寬交│ │ │ │代後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 │ │ │於高樹鄉公所外經曹竣斐同│ │ │ │意後投標之事實。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良之│與曹竣斐就犯罪事實一、(│ │ │陳述 │五)(六)以下標案圍標並│ │ │ │交付酬勞給曹竣斐之事實。│ ├──┼───────────┼────────────┤ │9 │被告黃綉惠之陳述 │謝菊香施壓其透漏投標廠商│ │ │ │資料之事實。 │ ├──┼───────────┼────────────┤ │10 │被告黃川枝之陳述 │無競標意願,而答應曹竣斐│ │ │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 │ │)以下標案陪標之事實。 │ ├──┼───────────┼────────────┤ │11 │被告張正霖之陳述 │受無競標意願之張江山指示│ │ │ │,於犯罪事實一、(一)(│ │ │ │二)(三)(四)(五)(│ │ │ │七)(八)(十)以下標案│ │ │ │投標截止時間前至高樹鄉公│ │ │ │所前投標之事實。 │ ├──┼───────────┼────────────┤ │12 │被告張江山之陳述 │為瑞明土木包工業、沁琳公│ │ │ │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廠商之│ │ │ │投標文件亦由其負責製作之│ │ │ │事實。 │ ├──┼───────────┼────────────┤ │13 │被告張耀寬之陳述 │與曹竣斐就犯罪事實一、(│ │ │ │三)(四)以下標案圍標並│ │ │ │交付酬勞給曹竣斐之事實。│ ├──┼───────────┼────────────┤ │14 │被告郭常雄之陳述 │為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 │ │ │人之事實。 │ ├──┼───────────┼────────────┤ │15 │被告張淑英之證述 │為毅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 │ │ │人,無競標意願而與曹竣斐│ │ │ │就犯罪事實一、(四)(八│ │ │ │)(九)以下標案陪標之事│ │ │ │實。 │ ├──┼───────────┼────────────┤ │16 │被告潘賢慶之陳述 │為慶和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 │ │ │人之事實。 │ ├──┼───────────┼────────────┤ │17 │被告林嘉雄之證述 │為清正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 │ │ │人,交代鍾美惠製作投標資│ │ │ │料並投標,而與曹竣斐就犯│ │ │ │罪事實一、(七)(八)(│ │ │ │九)以下標案圍標並支付酬│ │ │ │勞之事實。 │ ├──┼───────────┼────────────┤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美惠之│受林嘉雄指示製作投標資料│ │ │證述 │並到場投標,於高樹鄉公所│ │ │ │外經曹竣斐同意後投標之事│ │ │ │實。 │ ├──┼───────────┼────────────┤ │19 │被告陳亦琳之證述 │為振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 │ │ │曹竣斐就犯罪事實一、(十│ │ │ │)以下標案圍標並支付酬勞│ │ │ │之事實。 │ ├──┼───────────┼────────────┤ │20 │被告詹惠月之證述 │謝菊香於各標案投標截止日│ │ │ │前會至高樹鄉公所內探詢投│ │ │ │標廠商資料之事實。 │ ├──┼───────────┼────────────┤ │ 21 │被告程宥勝之陳述 │為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 │ │ │事實。 │ ├──┼───────────┼────────────┤ │22 │證人即高樹鄉公所前秘書│謝菊香於各標案投標截止日│ │ │江志鵬之證述 │前會至高樹鄉公所內探詢投│ │ │ │標廠商資料之事實。 │ ├──┼───────────┼────────────┤ │23 │證人即高樹鄉公所現任秘│黃綉惠負責高樹鄉公所收文│ │ │書廖榮長之證述 │工作,詹惠月與其互為代理│ │ │ │之事實。 │ └──┴───────────┴────────────┘ (二)書證部分: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綉惠、詹惠月之10│被告黃綉惠於編號1 至9 之│ │ │4 年至106 年簽到簿各1 │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日有上班│ │ │份 │、證人詹惠月於編號10之工│ │ │ │程標案投標截止日有上班並│ │ │ │代理被告黃綉惠之事實。 │ ├──┼───────────┼────────────┤ │2 │標案1 之公開招標、決標│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之│ │ │公告、曹竣斐持用之0981│事實。 │ │ │856653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 │ │106 年5 月15日之通聯譯│ │ │ │文、石志安持用之092742│ │ │ │2155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 │ │ │6 年5 月17日、18日之通│ │ │ │聯譯文 │ │ ├──┼───────────┼────────────┤ │3 │標案2 之決標公告、曹竣│犯罪事實一、(二)以下之│ │ │斐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事實。 │ │ │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5 月│ │ │ │17、24、27、28日之通聯│ │ │ │譯文、石志安持用之0927│ │ │ │422155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 │ │106 年5 月24日之通聯譯│ │ │ │文 │ │ ├──┼───────────┼────────────┤ │4 │標案3 之決標公告、曹竣│犯罪事實一、(三)以下之│ │ │斐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事實。 │ │ │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6 月│ │ │ │5 、6 、7 日之通聯譯文│ │ ├──┼───────────┼────────────┤ │5 │標案4之決標公告 │犯罪事實一、(四)以下之│ │ │ │事實。 │ ├──┼───────────┼────────────┤ │6 │標案5 之公開招標更正、│犯罪事實一、(五)以下之│ │ │決標公告、曹竣斐持用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號於106 年6 月15、17、│ │ │ │19、20日及30日之通聯譯│ │ │ │文、石志安持用之092742│ │ │ │2155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 │ │ │6 年6 月26日之通聯譯文│ │ │ │、106 年6 月26日現場蒐│ │ │ │證畫面翻拍照片 │ │ ├──┼───────────┼────────────┤ │7 │標案6 之決標公告、106 │犯罪事實一、(六)以下之│ │ │年7 月18日現場蒐證影像│事實。 │ │ │翻拍照片 │ │ ├──┼───────────┼────────────┤ │8 │標案7 之決標公告、曹竣│犯罪事實一、(七)以下之│ │ │斐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事實。 │ │ │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4 月│ │ │ │19、20、21、23及25日之│ │ │ │通聯譯文、106 年4 月24│ │ │ │日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 │ ├──┼───────────┼────────────┤ │9 │標案8 之決標公告、曹竣│犯罪事實一、(八)以下之│ │ │斐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事實。 │ │ │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8 月│ │ │ │7 、9 、14日之通聯譯文│ │ │ │、106 年8 月14日現場蒐│ │ │ │證畫面翻拍照片、鐘美惠│ │ │ │之手寫記帳本影印資料 │ │ ├──┼───────────┼────────────┤ │10 │標案9 之決標公告、曹竣│犯罪事實一、(九)以下之│ │ │斐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事實。 │ │ │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4 月│ │ │ │27、28日之通聯譯文、10│ │ │ │6 年4 月27日現場蒐證畫│ │ │ │面翻拍照片 │ │ ├──┼───────────┼────────────┤ │11 │標案10之決標公告、曹竣│犯罪事實一、(十)以下之│ │ │斐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事實。 │ │ │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6 月│ │ │ │12日之通聯譯文、106 年│ │ │ │6 月12日現場蒐證畫面翻│ │ │ │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詹惠月及黃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被告黃川枝、黃柏豪、張江山、張正霖、程宥勝、張耀寬、郭常雄、潘賢慶、林嘉雄、張淑英、陳亦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詐術圍標罪嫌;被告一耀公司、沁琳公司及振益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術圍標罪,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黃綉惠所為先後九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被告黃川枝先後所為兩次、被告黃柏豪先後所為兩次、被告張江山先後所為八次、被告張正霖先後所為七次、被告程宥勝先後所為六次、被告張耀寬先後所為兩次、被告郭常雄先後所為三次、被告林嘉雄先後所為三次、被告張淑英先後所為三次詐術圍標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黃川枝、黃柏豪、張江山、張正霖、程宥勝與同案被告鄧澤容、曹竣斐、石志安、張朕銘、張智傑及謝菊香就犯罪事實一、(一)以下;被告黃川枝、黃柏豪、張江山、張正霖與同案被告鄧澤容、曹竣斐、石志安犯罪事實一、(二)以下;被告張耀寬、郭常雄、張江山、張正霖與同案被告陳帛翊、曹竣斐、石志安就犯罪事實一、(三)以下;被告程宥勝、張江山、張正霖與同案被告蘇俊良、曹竣斐就犯罪事實一、(四)以下;被告蘇俊良、曹竣斐、程宥勝、潘賢慶及同案被告蘇俊良、曹竣斐、石志安及張朕銘就犯罪事實一、(五)以下;被告林嘉雄、曹竣斐、郭常雄、張江山及同案被告曹竣斐、石志安就犯罪事實一、(六)以下;被告林嘉雄、曹竣斐、石志安、張淑英、郭常雄、張江山、張正霖及程宥勝及同案被告曹竣斐、石志安就犯罪事實一、(七)以下;被告林嘉雄、張淑英、程宥勝及同案被告曹竣斐、張智傑、石志安就犯罪事實一、(八)以下;被告陳亦琳、張江山、張正霖、程宥勝及同案被告曹竣斐、石志安就犯罪事實一、(九)以下;被告張耀寬、張淑英、張江山、張正霖與同案被告陳帛翊、曹竣斐、石志安就犯罪事實一、(十)以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謝菊香、曹竣斐另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6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良股)以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而本件與上開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人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即被告謝菊香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被告詹惠月及黃綉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