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江育展 尤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56、4824、5977、716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育展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C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家和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賢明知劉烜浩(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仍自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起,參與劉烜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上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持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將金融卡交付與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與上手,擔任此俗稱「收水」之工作。嗣江育展、尤家和、陳泓任(陳泓任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受李俊賢之招攬,江育展、尤家和分別於108 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2 日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江育展、尤家和與少年陳○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下簡稱陳○德)均負責擔任持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陳泓任則負責收取江育展、尤家和提領之贓款交付與李俊賢之工作。又該詐欺車手集團係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先由詐欺集團首腦指揮,透過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行騙,俟詐欺他人得手後,另由機房指示擔任車手集團之成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車手層層向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提款金額之報酬予車手,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亦屬於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即參與此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先對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劉烜浩、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人指示李俊賢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李俊賢轉交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與江育展、尤家和、陳○德,並指示江育展、尤家和、陳○德各自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麥當勞、墾丁某公廁內交付提領之款項與李俊賢或陳泓任,李俊賢共分得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並分配報酬與江育展、尤家和、陳泓任、陳○德,其餘款項則交付其上手劉烜浩或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江育展分得報酬約1 萬元,尤家和分得報酬9,0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枋寮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李俊賢及其辯護人、被告尤家和、江育展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 、254 頁;本院卷二第240 、347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俊賢及其辯護人、被告尤家和、江育展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尤家和、江育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9700號卷第99至107 頁、第127 至133 頁;偵4256號卷第175 至177 頁、第191 至195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57 至263 頁、第269 至281 頁、第287 至301 頁、第305 至311 頁、第321 至325 頁、第329 至333 頁、第381 至383 頁、第389 至391 頁、第401 至405 頁;他1426號卷第24至31頁、第33至34頁、第52至57頁、第90至95頁、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第135 至141 頁、第251 至257 頁、第457 至458 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第282 至283 頁、第347 頁、第375 至37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任於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7001號卷第8 至11頁;警9700號卷第169 至173 頁;偵4256號卷第207 至219 頁、第361 至363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俊賢負責分配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匯集詐欺贓款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居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又未論及被告尤家和、江育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查本案依被告3 人所述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尚有劉烜浩、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人,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3 人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工作、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然被告李俊賢雖有向被告尤家和、江育展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李俊賢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是被告李俊賢雖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指示被告尤家和、江育展、陳泓任及另案被告陳○德領取贓款及收取其等領取之贓款後繳回給詐欺集團上手,並分配報酬與被告尤家和、江育展、陳泓任及另案被告陳○德,被告尤家和、江育展則為負責取款之車手,其等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李俊賢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車手犯罪集團組織之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欺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3 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李俊賢既分別指示被告江育展、尤家和、陳○德提領詐欺贓款及同案被告陳泓任負責收取被告江育展、尤家和提領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江育展、尤家和、陳泓任、另案被告陳○德與被告李俊賢之上手劉烜浩、綽號「男哥」、「時尚色彩」等人及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其成員顯已達3 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賢、江育展於108 年4 月間某日,被告尤家和於同年5 月2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已如前述,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3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從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黃婷婷既已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即遭詐騙並多次匯款,自應認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為被告李俊賢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廖怡涵於108 年4 月20日下午8 時7 分許,遭詐騙並多次匯款,應認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為被告江育展之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尤家和自承係於108 年5 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而被告尤家和分別於108 年5 月2 日、同年月3 日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應堪認被告尤家和係於108 年5 月2 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劉林蓮嬌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則應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為被告尤家和之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遭騙時,被告尤家和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外,尚查無經其他法院論處被告李俊賢於108 年4 月18日前、被告江育展於108 年4 月20日前及被告尤家和於108 年5 月2 日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應就被告李俊賢所犯如附表三(即108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江育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即108 年4 月20日下午8 時7 分許)及被告尤家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即108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李俊賢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後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江育展於108 年4 月20日下午8 時許以後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4所示之犯行,被告尤家和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以及明知係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與態樣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司法實務對於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加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或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並由被告李俊賢指示被告江育展、尤家和、另案被告陳○德提領贓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李俊賢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江育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尤家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俊賢係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分派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贓款後繳回上手之工作,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李俊賢尚須聽從劉烜浩、綽號「男哥」、「時尚色彩」之成年人之指示行事,難認被告李俊賢對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管領力,得直接命令或指示支配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已敘明如前,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已敘及被告3 人透過提領贓款而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既已載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第347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3 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及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自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俊賢分別與被告江育展、尤家和、陳○德與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被告李俊賢與江育展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俊賢與尤家和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俊賢與陳○德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俊賢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係與另案被告陳○德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陳○德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李俊賢碰面係於108 年4 月18日早上,在臺中市某處之KTV 門口,當天由李俊賢駕車載我去恆春,並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我提領贓款,當天晚上在恆春之吃喝玩樂公司還有與被告李俊賢及劉烜浩碰面等語(見警9700號卷第169 至173 頁;警7001號卷第8 至11頁),被告李俊賢則供稱:我僅在臺中見過陳○德1 、2 次面,還有108 年4 月18日當天陳○德領款後拿錢給我那次,從長相無法分辨他未滿18歲,他身高比我還高,穿著打扮不像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第285 至286 頁),可見被告李俊賢與陳○德認識未深,相處時間未長,尚難遽認被告李俊賢可得知悉陳○德為少年,又綜觀卷內證據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李俊賢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德為少年,難認被告李俊賢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有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或冒用公務員之身份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應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僅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㈦被告李俊賢、江育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4所示之犯行,被告李俊賢、尤家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俊賢、另案被告陳○德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4與附表二編號2 、4 、5 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接續提領數筆款項,各係侵害上開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李俊賢、江育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4罪,被告李俊賢、尤家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 罪間,被告李俊賢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 罪間,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均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然被告3 人既已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亦併此說明。 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被告江育展於105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江育展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罪質顯與前述徒刑執行完畢之藥事法案件不同,足認被告江育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共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後提領之,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非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俊賢、江育展與告訴人陳羿蓁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陳羿蓁完畢,告訴人陳羿蓁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李俊賢、尤家和與告訴人黃瑞月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黃瑞月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黃成勳、陳怡均、黃財望達成調解,另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余嘉茵、林宜筠、陳奕瑋、黃肇偉、簡溱、袁敏華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賠償,告訴人黃財望、余嘉茵、林宜筠、陳奕瑋、黃肇偉、簡溱、袁敏華均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4 份、和解書6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5頁、第79至80頁、第169 至183 頁、第201 頁、第299 至301 頁),又被告3 人就所知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李俊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從事土木業,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尤家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泥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江育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第3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 人本案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4 月至5 月間,被告江育展、尤家和所為提領不法款項之天數僅2 日,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就本案被告3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李俊賢指示被告江育展、尤家和及另案被告陳○德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其所得報酬約10萬元以內乙情,業據被告李俊賢供述在卷(見偵4824號卷第471 頁;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被告江育展、尤家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取得報酬分別為1 萬元、9,000 元等節,亦據被告江育展、尤家和供述明確(見他1426號卷第98至100 頁;偵4256號卷第279 頁;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284 、377 頁),此部分報酬即均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無法明確估算被告3 人確實之犯罪所得,然被告3 人既已坦認確獲有上開報酬,基於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之立法目的及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 人就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已全數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見他1426號卷第55至56頁、第98至100 頁;偵4256號卷第269 至271 頁;本院卷一第54、137 、253 頁;本院卷二第379 頁),是被告3 人對於其餘已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故就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難認為其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案之被告江育展所有之HTC 手機1 支,為其供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手機,及被告尤家和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尤家和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江育展、尤家和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426號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8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警9700號卷第259 至267 頁、第271 至27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諭知被告江育展、尤家和之主文欄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俊賢在本案雖係負責指示被告江育展、尤家和、另案被告陳○德提領款項及分配報酬,惟被告李俊賢仍係聽從劉烜浩及其他上手之指示轉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僅1 個月餘即遭查獲,又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李俊賢尚能積極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尚見其悔悟,另參酌被告江育展、尤家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天數僅2 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甚短,所獲得之利益非高,且被告3 人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均有正當工作,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7 、379 頁),被告李俊賢、尤家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之情形。從而,本院已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審酌被告3 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9700號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羿字第108317297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 │警7001號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831197001號刑事偵查卷宗 │ ├─────┼───────────────────────────────┤ │他1426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26號偵查卷宗 │ ├─────┼───────────────────────────────┤ │偵5977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77號偵查卷宗 │ ├─────┼───────────────────────────────┤ │偵4824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4號偵查卷宗 │ ├─────┼───────────────────────────────┤ │偵4256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6號偵查卷宗 │ ├─────┼───────────────────────────────┤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卷 │ └─────┴───────────────────────────────┘ 附表一:被告江育展提款部分(被告李俊賢為共同正犯) ┌─┬────┬────┬─────┬─────┬───────┬────────┬─────┬────┬─────┬───────────┐ │編│被害人/│提款車手│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詐騙方式及金額│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 │地點 │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 │ │ │ │ │ │ │ │ │ │ │含手續費) │ │ ├─┼────┼────┼─────┼─────┼───────┼────────┼─────┼────┼─────┼───────────┤ │1 │何欣容(│江展 │108 年4 月│108年4月21│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7 │日下午8 時│以是「媽咪拜Ma│(陳怡君京城商業│21日下午8 │春鎮恆西│2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55分許 │42分許、8 │miBuy 」購物網│銀行帳戶) │時49分至下│路21號 │1萬元 │年陸月。 │ │ │ │ │ │時46分許,│站、台北富邦商│ │午8 時52分│ │(共5 萬元│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在臺北市大│業銀行客服人員│ │許(分3 次│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安區四維路│身分撥打電話向│ │提領)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44巷居所內│何欣容佯稱:因│ ├─────┼────┼─────┤ │ │ │ │ │ │(何欣容之│工作人員作業疏│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 │ │ │ │ │ │實際居所詳│失,設定為分期│ │21日下午9 │春鎮恆西│2萬元、 │ │ │ │ │ │ │卷) │付款,如要解除│ │時5 分至9 │路1巷32 │9,000元 │ │ │ │ │ │ │ │設定需依指示操│ │時8 分許(│號 │(共4 萬9,│ │ │ │ │ │ │ │作網路銀行,致│ │分3 次提領│ │000 元) │ │ │ │ │ │ │ │何欣容陷於錯誤│ │) │ │ │ │ │ │ │ │ │ │,如左列時、地│ ├─────┼────┼─────┤ │ │ │ │ │ │ │,陸續匯款4 萬│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元 │ │ │ │ │ │ │ │9,987 元、4 萬│ │21日下午9 │春鎮恆南│ │ │ │ │ │ │ │ │9,987 元至右列│ │時37分許 │路22號 │ │ │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何欣容警詢筆錄、陳怡君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及出處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通知訊息翻拍照片影本2 紙、提領畫面3 份(見偵4824號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 │ │ │、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 │ ├─┼────┼────┬─────┬─────┬───────┬────────┬─────┬────┬─────┬───────────┤ │2 │余嘉茵(│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6 │以是讀冊生活購│42(吳郁琪中華郵│21日下午6 │春鎮南灣│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35分許(│時13分許,│物網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24分許 │路122 號│ │年肆月。 │ │ │ │ │起訴書記載│在花蓮縣壽│政客服人員身分│戶) │ │ │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為39分) │豐鄉志學村│撥打電話向余嘉│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中山路三段│茵佯稱:因工作│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6 號之統一│人員疏失,誤設│ │ │ │ │ │ │ │ │ │ │超商 │12筆訂單云云,│ │ │ │ │ │ │ │ │ │ │ │如要解除設定須│ │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 │ │ │ │,致余嘉茵陷於│ │ │ │ │ │ │ │ │ │ │ │錯誤,如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2 萬│ │ │ │ │ │ │ │ │ │ │ │412 元至右列所│ │ │ │ │ │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余嘉茵警詢筆錄、提領畫面、余嘉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吳郁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 │ │及出處 │卷第65至69頁、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217 頁) │ ├─┼────┼────┬─────┬─────┬───────┬────────┬─────┬────┬─────┬───────────┤ │3 │李亭瑩(│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3 │21日下午4 │以是「LULUS 」│(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4 │春鎮恆西│1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6 分許 │時49分許,│購物網站、中華│商業銀行帳戶) │時57分至4 │路21號 │(共3萬元 │年肆月。 │ │ │ │ │ │在新北市板│郵政客服人員身│ │時58分(分│ │)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橋區文化路│分撥打電話向李│ │2 次提領)│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一段266 號│亭瑩佯稱:因李│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之台北富邦│亭瑩領取物品簽│ │ │ │ │ │ │ │ │ │ │銀行板橋分│名疏失,每月將│ │ │ │ │ │ │ │ │ │ │行 │被自動訂購,如│ │ │ │ │ │ │ │ │ │ │ │要取消合約,須│ │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取消合約│ │ │ │ │ │ │ │ │ │ │ │,致李亭瑩陷於│ │ │ │ │ │ │ │ │ │ │ │錯誤,如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3 萬│ │ │ │ │ │ │ │ │ │ │ │元至右列所示帳│ │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李亭瑩警詢筆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提領畫面、李亭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及出處 │交易明細表、鄭曾珍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卷第93至97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本院│ │ │ │卷二第213頁) │ ├─┼────┼────┬─────┬─────┬───────┬────────┬─────┬────┬─────┬───────────┤ │4 │林宜筠(│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5,000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5 │以是國泰世華銀│42(吳郁琪中華郵│21日下午5 │春鎮恆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16分許 │時51分許、│行客服人員身分│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57分許 │路1 巷6 │ │年肆月。 │ │ │ │ │ │下午6 時19│撥打電話向林宜│戶) │ │之7 號 │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下午│筠佯稱:以網路│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6 時23分許│購物時流程有誤│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在新北市│為由,須依指示│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0元 │ │ │ │ │ │ │蘆洲區民族│操作自動櫃員機│ │21日下午6 │春鎮砂尾│ │ │ │ │ │ │ │路251 號之│匯款至指定帳戶│ │時32分許 │路38之6 │ │ │ │ │ │ │ │全家超商 │,致林宜筠陷於│ │ │號 │ │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陸續匯款4,│ │ │ │ │ │ │ │ │ │ │ │987 元、6,885 │ │ │ │ │ │ │ │ │ │ │ │元及842元至右 │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林宜筠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 │及出處 │面影本、吳郁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本、提領畫面各2 紙(見偵4824號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 │ ├─┼────┼────┬─────┬─────┬───────┬────────┬─────┬────┬─────┬───────────┤ │5 │袁敏華(│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6 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6 │21日下午7 │以是「媽咪拜Ma│94(陳怡君中華郵│21日下午7 │春鎮中正│4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29分(起│時2 分許、│miBuy 」購物網│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21分至7 │路51號 │(共10萬元│年陸月。 │ │ │ │ │訴書記載30│下午7 時5 │站、中國信託商│戶) │時28分許(│ │)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分)許 │分許,在臺│業銀行客服人員│ │分2 次提領│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北市內湖區│身分撥打電話向│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內湖路一段│袁敏華佯稱:因│ │ │ │ │ │ │ │ │ │ │419號 │工作人員作業疏│ │ │ │ │ │ │ │ │ │ │ │失,誤設為10筆│ │ │ │ │ │ │ │ │ │ │ │訂單,導致帳戶│ │ │ │ │ │ │ │ │ │ │ │會重複扣款,如│ │ │ │ │ │ │ │ │ │ │ │要取消設定需依│ │ │ │ │ │ │ │ │ │ │ │其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 │ │ │ │銀行解除設定,│ │ │ │ │ │ │ │ │ │ │ │致袁敏華陷於錯│ │ │ │ │ │ │ │ │ │ │ │誤,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陸續匯款4 萬│ │ │ │ │ │ │ │ │ │ │ │9,987 元、4 萬│ │ │ │ │ │ │ │ │ │ │ │9,987 元至右列│ │ │ │ │ │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袁敏華警詢筆錄、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提領畫面、陳怡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 │ │及出處 │片影本2 紙(見偵4824號卷第145 至149 頁、第165 至169 頁、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 ├─┼────┼────┬─────┬─────┬───────┬────────┬─────┬────┬─────┬───────────┤ │6 │陳奕瑋(│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6 │108 年4 月21日│(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6 │春鎮南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30分許 │時10分許,│下午5 時30分許│商業銀行帳戶) │時16分許 │路2 號 │ │年肆月。 │ │ │ │ │ │在桃園市桃│前某時,在不詳│ │ │ │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園區大有路│地點,以不詳方│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660 號之統│式連上網際網路│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萬元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一超商 │後,以暱稱「We│ │21日下午6 │春鎮南灣│ │ │ │ │ │ │ │ │ndy Chan」在臉│ │時22分許 │路122 號│ │ │ │ │ │ │ │ │書網站發文詐稱│ │ │ │ │ │ │ │ │ │ │ │欲出售手機,致│ │ │ │ │ │ │ │ │ │ │ │陳奕瑋瀏覽後陷│ │ │ │ │ │ │ │ │ │ │ │於錯誤,以LINE│ │ │ │ │ │ │ │ │ │ │ │通訊軟體與自稱│ │ │ │ │ │ │ │ │ │ │ │「陳秋伊」之人│ │ │ │ │ │ │ │ │ │ │ │下標訂購後依指│ │ │ │ │ │ │ │ │ │ │ │示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 │匯款3 萬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陳奕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提領畫面、暱稱「Wendy Chan」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影本各2 紙、與│ │ │及出處 │暱稱「Wendy Chan」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8 張、與暱稱「陳秋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4824號卷第173 至177 頁、第│ │ │ │187 至189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5 至201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 │ ├─┼────┼────┬─────┬─────┬───────┬────────┬─────┬────┬─────┬───────────┤ │7 │陳羿蓁(│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 萬3,000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1 │21日下午1 │108 年4 月21日│(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1 │春鎮中正│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10分許 │時28分許,│下午1 時10分許│商業銀行帳戶) │時50分許 │路17號 │ │年肆月。 │ │ │ │ │ │在臺南市永│前某時,在不詳│ │ │ │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康區正強街│地點,以不詳方│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303 巷住處│式連上網際網路│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陳羿蓁之│後,以暱稱「王│ │ │ │ │ │ │ │ │ │ │實際住處詳│曉瑜」在臉書網│ │ │ │ │ │ │ │ │ │ │卷) │站發文詐稱欲出│ │ │ │ │ │ │ │ │ │ │ │售手機,致陳羿│ │ │ │ │ │ │ │ │ │ │ │蓁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 │ │ │誤,以LINE通訊│ │ │ │ │ │ │ │ │ │ │ │軟體與自稱「王│ │ │ │ │ │ │ │ │ │ │ │曉瑜」之人下標│ │ │ │ │ │ │ │ │ │ │ │訂購後依指示操│ │ │ │ │ │ │ │ │ │ │ │作網路銀行,於│ │ │ │ │ │ │ │ │ │ │ │左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 │1 萬3,000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陳羿蓁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交易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提領畫面、鄭曾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 │ │及出處 │明細表各1 份(偵4824號卷第211 至213 頁、第227 至231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 │ ├─┼────┼────┬─────┬─────┬───────┬────────┬─────┬────┬─────┬───────────┤ │8 │黃肇偉(│江展 │108 年 4月│108 年 4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 萬8,000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5 │21日下午5 │108 年4 月21日│(鄭曾珍台北富邦│21日下午5 │春鎮中正│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20分許 │時39分許、│下午5 時20分許│商業銀行帳戶) │時49分許 │路193 號│ │年肆月。 │ │ │ │ │ │下午6 時21│前某時,在不詳│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在臺│地點,以不詳方│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1 萬3,000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北市大同區│式連上網際網路│ │21日下午6 │春鎮砂尾│元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民族西路22│後,以暱稱「We│ │時34分許 │路38之6 │ │ │ │ │ │ │ │5 巷之住處│n Tsung Huang │ │ │號 │ │ │ │ │ │ │ │內(黃肇偉│」在臉書網站發│ │ │ │ │ │ │ │ │ │ │之實際住處│文詐稱欲出售手│ │ │ │ │ │ │ │ │ │ │詳卷) │機,致黃肇偉瀏│ │ │ │ │ │ │ │ │ │ │ │覽後陷於錯誤,│ │ │ │ │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 │ │ │ │ │與自稱「陳秋伊│ │ │ │ │ │ │ │ │ │ │ │」之人下標訂購│ │ │ │ │ │ │ │ │ │ │ │後,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網路銀行,分別│ │ │ │ │ │ │ │ │ │ │ │於左列時、地匯│ │ │ │ │ │ │ │ │ │ │ │款1 萬8,000 元│ │ │ │ │ │ │ │ │ │ │ │、1 萬3,000 元│ │ │ │ │ │ │ │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黃肇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肇偉中國信託│ │ │及出處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鄭曾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份、與暱稱「陳秋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 │ │ │ │4824號卷第233 至237 頁、第239 至243 頁、第249 至253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本院卷二第223 至229 頁) │ ├─┼────┼────┬─────┬─────┬───────┬────────┬─────┬────┬─────┬───────────┤ │9 │廖怡涵(│江展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6 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被害人)│ │20日下午8 │21日下午4 │以是「XOXO」網│42(吳郁琪中華郵│21日下午4 │春鎮恆西│1萬7,000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7 分許 │時25分(起│拍商店、中國信│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44分至4 │路 1 巷 │(共7 萬7,│年陸月。 │ │ │ │ │ │訴書記載15│託商業銀行人員│戶) │時45分許(│32 號 │000元)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下│身分撥打電話向│ │分2 次提領│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午4 時37分│廖怡涵詐稱:因│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許,在臺中│條碼輸入錯誤,│ │ │ │ │ │ │ │ │ │ │市西區五權│將多扣款1 萬多│ │ │ │ │ │ │ │ │ │ │西六街之住│元,需依指示操│ │ │ │ │ │ │ │ │ │ │處內(廖怡│作自動櫃員機及│ │ │ │ │ │ │ │ │ │ │涵之實際住│網路銀行解除扣│ │ │ │ │ │ │ │ │ │ │處詳卷)透│款云云,致廖怡│ │ │ │ │ │ │ │ │ │ │過網路銀行│涵陷於錯誤,分│ │ │ │ │ │ │ │ │ │ │及臺中市南│別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屯區東興路│匯款2 萬8,987 │ │ │ │ │ │ │ │ │ │ │二段186 號│元、4 萬8,000 │ │ │ │ │ │ │ │ │ │ │之臺中東興│元至右列所示之│ │ │ │ │ │ │ │ │ │ │路郵局。 │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被害人廖怡涵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及出處 │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廖怡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提領畫面、吳郁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卷第263 至265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75 頁、第281 頁、第283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第│ │ │ │267 頁) │ ├─┼────┼────┬─────┬─────┬───────┬────────┬─────┬────┬─────┬───────────┤ │10│江奕昀(│江展 │108 年5 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 萬8,000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1 日下午4 │1 日下午6 │以是「首爾妹」│(劉秀娣兆豐國際│1 日下午6 │春鎮中正│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45分許 │時25分許、│購物網站、中華│商業銀行帳戶) │時46分許 │路193 號│ │年肆月。 │ │ │ │ │ │下午6 時28│郵政人員身分撥│ │ │ │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下午│打電話向江奕昀│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7 時4 分許│詐稱:之前訂單│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 萬5,000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在嘉義縣│設定錯誤,導致│ │1 日下午7 │春鎮中正│元 │ │ │ │ │ │ │大林鎮平和│將連續扣款12期│ │時許 │路128 號│ │ │ │ │ │ │ │街28之1 號│商品,如要取消│ ├─────┼────┼─────┤ │ │ │ │ │ │大林郵局、│訂購設定需依指│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4,700元 │ │ │ │ │ │ │嘉義縣大林│示操作自動櫃員│ │1 日下午7 │春鎮恆南│ │ │ │ │ │ │ │鎮祥和路24│機云云,致江奕│ │時10分許 │路22號 │ │ │ │ │ │ │ │6 號之彰化│昀陷於錯誤,分│ │ │ │ │ │ │ │ │ │ │商業銀行大│別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林分行 │匯款1 萬8,350 │ │ │ │ │ │ │ │ │ │ │ │元、1 萬4,638 │ │ │ │ │ │ │ │ │ │ │ │元、3,985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江奕昀警詢筆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劉秀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及出處 │2 紙、提領畫面3 張(見偵4824號卷第293 至299 頁、第317 頁、第319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一第215頁) │ ├─┼────┼────┬─────┬─────┬───────┬────────┬─────┬────┬─────┬───────────┤ │11│黃成勳(│江展 │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1 日下午9 │1 日下午10│以是「HITO BP │(劉秀娣兆豐國際│1 日下午10│春鎮中正│9,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3 分許 │時9 分許、│」購物網站、中│商業銀行帳戶) │時19分至10│路 17 號│(共2 萬9,│年陸月。 │ │ │ │ │ │下午10時31│華郵政人員身分│ │時20分許(│ │000元)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在嘉│撥打電話向黃成│ │分2 次提領│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義市新生路│勳詐稱:因店員│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723 號之統│疏失造成重複訂├────────┼─────┼────┼─────┤ │ │ │ │ │ │一超商 │購24筆商品,如│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 │ │ │ │ │ │ │要解除訂單需依│(黃偉哲臺灣中小│1 日下午10│春鎮中正│6,000 元、│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企業銀行帳戶) │時36至10時│路67號 │800 元 │ │ │ │ │ │ │ │員機云云,致黃│ │54分許(分│ │(共2萬6,8│ │ │ │ │ │ │ │成勳陷於錯誤,│ │3 次提領)│ │00元) │ │ │ │ │ │ │ │分別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2 萬 │ │ │ │ │ │ │ │ │ │ │ │9,985 元、2 萬│ │ │ │ │ │ │ │ │ │ │ │6,985 元至右列│ │ │ │ │ │ │ │ │ │ │ │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黃成勳警詢筆錄、劉秀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黃偉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及出處 │細表影本2 紙、提領畫面4 張(見偵4824號卷第329 至333 頁、第463 至465 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63頁、第293 頁) │ ├─┼────┼────┬─────┬─────┬───────┬────────┬─────┬────┬─────┬───────────┤ │12│陳怡均(│江展(│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其中108 │1 日下午5 │1 日下午6 │以是金石堂、中│6(黃偉哲合作金 │1 日下午6 │春鎮中正│2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5 月1 │時51分許 │時38分許、│華郵政客服人員│庫商業銀行帳戶)│時49分至6 │路193 號│1 萬元、 │年陸月。 │ │ │ │日下午6 │ │下午6 時49│身分撥打電話向│ │時55分許(│ │1 萬元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時49分許│ │分許,在新│陳怡均詐稱:因│ │分4 次提領│ │(共6 萬元│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所提領之│ │北市土城區│工作人員疏失造│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款項,係│ │中央路二段│成重複扣款,如│ │ │ │ │ │ │ │ │江展委│ │某處 │要取消交易需依│ │ │ │ │ │ │ │ │託不知情│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之友人潘│ │ │員機云云,致陳│ │ │ │ │ │ │ │ │勝木所提│ │ │怡均陷於錯誤,│ │ │ │ │ │ │ │ │領) │ │ │分別於左列時、│ │ │ │ │ │ │ │ │ │ │ │地匯款2 萬9,98│ │ │ │ │ │ │ │ │ │ │ │7 元、2 萬9,98│ │ │ │ │ │ │ │ │ │ │ │5 元至右列所示│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陳怡均警詢筆錄、黃偉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提領畫面各2 份(見偵 │ │ │及出處 │4824號卷第359 至363 頁、第373 頁、第465 頁;本院卷一第337頁) │ ├─┼────┼────┬─────┬─────┬───────┬────────┬─────┬────┬─────┬───────────┤ │13│徐福仁(│江展 │108 年5 月│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1 日下午9 │1 日下午10│以是金石堂、銀│(黃偉哲臺灣中小│1 日下午10│春鎮中正│1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原名:廖│ │時許 │時4 分許,│行客服人員身分│企業銀行帳戶) │時11分至10│路128 號│(共3萬元 │年肆月。 │ │ │福仁) │ │ │在台北市中│撥打電話向徐福│ │時12分許(│ │)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正區衡陽路│仁詐稱:會員資│ │分2 次提領│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68號之彰化│格變更,需至自│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銀行城內分│動櫃員機查詢金│ │ │ │ │ │ │ │ │ │ │行 │融帳戶有無扣款│ │ │ │ │ │ │ │ │ │ │ │云云,致徐福仁│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 │ │ │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 │2 萬9,985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徐福仁警詢筆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影本、提領畫面、黃偉哲臺灣中小│ │ │及出處 │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4824號卷第381 至383 頁、第393 頁、第395 頁、第465 頁;本院卷一第263頁) │ ├─┼────┼────┬─────┬─────┬───────┬────────┬─────┬────┬─────┬───────────┤ │14│杜聿儒(│江展 │108 年4 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 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下午7 │21日下午9 │以是「XOXO」網│0 (賴建芳瑞興商│21日下午9 │春鎮恆南│2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54分許 │時29分許、│拍商店、中華郵│業銀行帳戶) │時34分至下│路22號 │9,000 元 │年陸月。 │ │ │ │ │ │下午9 時40│政客服人員身分│ │午9 時36分│ │(共2萬9, │江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在新│撥打電話向杜聿│ │許(分3 次│ │800 元)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北市八里區│儒佯稱:因有1 │ │提領)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訊塘路13號│筆訂單重複扣款│ │ │ │ │ │ │ │ │ │ │之八里郵局│,如要取消訂單│ ├─────┼────┼─────┤ │ │ │ │ │ │、新北市八│需依指示操作自│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 │ │ │ │ │ │里區中山路│動櫃員機云云,│ │21日下午9 │春鎮中正│5,000 元 │ │ │ │ │ │ │二段409 號│致杜聿儒陷於錯│ │時54分至下│路51號 │(共2 萬5,│ │ │ │ │ │ │之統一超商│誤,分別於左列│ │午9 時55分│ │000元) │ │ │ │ │ │ │ │時、地匯款2 萬│ │許(分2 次│ │ │ │ │ │ │ │ │ │9,987 元、2 萬│ │提領) │ │ │ │ │ │ │ │ │ │4,985 元(起訴│ │ │ │ │ │ │ │ │ │ │ │書誤載為2 萬 │ │ │ │ │ │ │ │ │ │ │ │5,000 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杜聿儒警詢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賴建芳瑞興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提領畫│ │ │及出處 │面2張(見偵4824號卷第409 至415 頁、第435 至437 頁、第441 頁、第465 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 │ └─┴────┴──────────────────────────────────────────────────────────────┘ 附表二:被告尤家和提款部分(被告李俊賢為共同正犯) ┌─┬────┬────┬─────┬─────┬───────┬────────┬─────┬────┬─────┬───────────┐ │編│被害人 │提款車手│遭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遭騙方式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 │號│ │ │ │地點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 │ │ │ │ │ │ │ │ │ │ │含手續費)│ │ ├─┼────┼────┼─────┼─────┼───────┼────────┼─────┼────┼─────┼───────────┤ │1 │黃瑞月(│尤家和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 日下午5 │2 日下午5 │以是網路購物賣│45(黃珮瑄中華郵│2 日下午9 │春鎮南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53分許 │時53分許,│家、永豐商業銀│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49分許 │路2 號 │ │年肆月。 │ │ │ │ │ │在屏東市康│行客服人員身分│戶) │ │ │ │尤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定街24號 │撥打電話向黃瑞│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月詐稱:之前網│ │ │ │ │年貳月。 │ │ │ │ │ │ │路購物,因系統│ │ │ │ │ │ │ │ │ │ │ │錯誤導致設定為│ │ │ │ │ │ │ │ │ │ │ │經銷商,而重複│ │ │ │ │ │ │ │ │ │ │ │訂購15次,如要│ │ │ │ │ │ │ │ │ │ │ │取消訂購需依指│ │ │ │ │ │ │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 │ │ │ │云云,致黃瑞月│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 │ │ │列時、地匯款1 │ │ │ │ │ │ │ │ │ │ │ │萬2,987 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黃瑞月警詢筆錄、提領畫面、黃珮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2 紙(見偵5977號卷第│ │ │及出處 │21至25頁、第41至43頁、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 ├─┼────┼────┬─────┬─────┬───────┬────────┬─────┬────┬─────┬───────────┤ │2 │劉林蓮嬌│尤家和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 日(起訴│3 日中午12│以是劉林蓮嬌之│81(簡理安中華郵│3 日下午1 │春鎮省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書記載為3 │時56分許,│姪女,撥打電話│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35分許 │路510 號│ │年陸月。 │ │ │ │ │日)上午11│在臺北市北│向劉林蓮嬌詐稱│戶) │ │ │ │尤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時30分許 │投區石牌路│:需款孔急云云│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二段93號之│,致劉林蓮嬌陷│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年肆月。 │ │ │ │ │ │石牌郵局 │於錯誤,於左列│ │3 日下午1 │春鎮恆南│2 萬元、 │ │ │ │ │ │ │ │時、地匯款12萬│ │時51分至1 │路1 巷58│2 萬元、 │ │ │ │ │ │ │ │元至右列所示帳│ │時55分許(│號 │2 萬元 │ │ │ │ │ │ │ │戶內。 │ │分4 次提領│ │(共8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萬9千元 │ │ │ │ │ │ │ │ │ │3 日下午2 │春鎮恆南│ │ │ │ │ │ │ │ │ │ │時10分許 │路29之8 │ │ │ │ │ │ │ │ │ │ │ │號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劉林蓮嬌警詢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簡理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3 張(見偵5977號卷第49至│ │ │及出處 │51頁、第57頁、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273頁) │ ├─┼────┼────┬─────┬─────┬───────┬────────┬─────┬────┬─────┬───────────┤ │3 │簡溱(告│尤家和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 萬9,000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訴人) │ │2 日下午6 │2 日下午9 │以是金石堂、中│45(黃珮瑄中華郵│2 日下午10│春鎮省北│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38分許 │時26分許,│華郵政客服人員│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時許 │路37號 │ │年肆月。 │ │ │ │ │ │在桃園市龜│身分撥打電話向│戶) │ │ │ │尤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山區萬壽路│簡溱詐稱:之前│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一段374 號│訂購商品有重複│ │ │ │ │年貳月。 │ │ │ │ │ │(起訴書誤│訂貨12次,如要│ │ │ │ │ │ │ │ │ │ │載為384 號│取消訂購需依指│ │ │ │ │ │ │ │ │ │ │)之迴龍郵│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局 │機云云,致簡溱│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 │ │ │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 │1 萬3,012 元(│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 │ │ │ │萬3,102 元)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相關證據│被害人簡溱警詢筆錄、中華郵政金融卡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影本、黃珮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 │及出處 │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張(見偵5977號卷第63至65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 ├─┼────┼────┬─────┬─────┬───────┬────────┬─────┬────┬─────┬───────────┤ │4 │楊梨燿(│尤家和 │108 年 4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1日上午9 │3 日中午12│以是士林分局偵│71(陳芝琳上海商│3 日下午2 │春鎮墾丁│2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許 │時10分許、│查隊隊長陳文正│業儲蓄銀行帳戶)│時21分至2 │路333 號│2 萬元、 │年陸月。 │ │ │ │ │ │下午2 時21│、士林地方檢察│ │時27分許(│ │2 萬元、 │尤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分許,分別│署檢察官張新雲│ │分5 次提領│ │1 萬9,00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在雲林縣麥│、主任檢察官等│ │) │ │元 │年肆月。 │ │ │ │ │ │寮鄉仁德路│人身分撥打電話│ │ │ │(共9萬9,0│ │ │ │ │ │ │236 巷20號│向楊梨燿詐稱:│ │ │ │00 元) │ │ │ │ │ │ │之麥寮鄉農│因涉入刑案,開│ │ │ │ │ │ │ │ │ │ │會橋頭辦事│庭需繳交保證金├────────┼─────┼────┼─────┤ │ │ │ │ │ │處、雲林縣│云云,致楊梨燿│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 萬元、 │ │ │ │ │ │ │麥寮鄉仁德│陷於錯誤,分別│(陳芝琳臺灣土地│3 日下午3 │春鎮墾丁│2 萬元、 │ │ │ │ │ │ │路96-1號之│於左列時、地陸│銀行帳戶) │時26分許至│路198 號│2 萬元、 │ │ │ │ │ │ │麥寮橋頭郵│續匯款10萬元、│ │3 時30分許│ │2 萬元、 │ │ │ │ │ │ │局 │10萬元至右列所│ │(分5 次提│ │2 萬元 │ │ │ │ │ │ │ │示帳戶內。 │ │領) │ │(共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楊梨燿警詢筆錄、陳芝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陳芝琳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張(見偵5977號卷第85至│ │ │及出處 │93頁、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277頁、第333頁) │ ├─┼────┼────┬─────┬─────┬───────┬────────┬─────┬────┬─────┬───────────┤ │5 │楊朱富娣│尤家和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2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 日下午1 │3 日上午11│以是楊朱富娣之│(簡理安聯邦商業│3 日中午12│春鎮省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35分許 │時50分許,│友人「小萍」,│銀行帳戶) │時14分許 │路510 號│ │年肆月。 │ │ │ │ │ │在臺北市文│撥打電話向楊朱│ ├─────┼────┼─────┤尤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山區辛亥路│富娣詐稱:需款│ │108 年5 月│屏東縣恆│1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四段248 號│孔急云云,致楊│ │3 日中午12│春鎮中正│ │年貳月。 │ │ │ │ │ │之中國信託│朱富娣陷於錯誤│ │時18分許 │路128 號│ │ │ │ │ │ │ │銀行文山分│,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行 │匯款3 萬元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楊朱富娣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理安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領畫面2 張(見偵5977號卷第121 至12│ │ │及出處 │5 頁、第139 頁、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287頁) │ ├─┼────┼────┬─────┬─────┬───────┬────────┬─────┬────┬─────┬───────────┤ │6 │黃財望(│尤家和 │108 年 5月│108 年 5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5 月│屏東縣恆│5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2 日下午4 │3 日上午11│以是黃財望之妹│(簡理安國泰世華│3 日中午12│春鎮恆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許 │時52分許,│婿「陳平福」,│商業銀行帳戶) │時26分許 │路1 巷58│ │年肆月。 │ │ │ │ │ │在臺南市中│撥打電話向黃財│ │ │號 │ │尤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西區友愛街│望詐稱:需款孔│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318 號之臺│急云云,致黃財│ │ │ │ │年貳月。 │ │ │ │ │ │南友愛街郵│望陷於錯誤,於│ │ │ │ │ │ │ │ │ │ │局 (起訴 │左列時、地匯款│ │ │ │ │ │ │ │ │ │ │書誤載為國│5 萬元至右列所│ │ │ │ │ │ │ │ │ │ │泰世華銀行│示帳戶內。 │ │ │ │ │ │ │ │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黃財望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提領畫面、簡理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3 紙(見偵5977號│ │ │及出處 │卷第143 至145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207之2頁) │ └─┴────┴──────────────────────────────────────────────────────────────┘ 附表三:少年陳○德提款部分(被告李俊賢為共同正犯) ┌─┬────┬────┬─────┬─────┬───────┬────────┬─────┬────┬─────┬───────────┐ │編│被害人 │提款車手│遭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遭騙方式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 │ │號│ │ │ │地點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 │ │ │ │ │ │ │ │ │ │ │含手續費) │ │ ├─┼────┼────┼─────┼─────┼───────┼────────┼─────┼────┼─────┼───────────┤ │1 │黃婷婷(│陳○德 │108 年 4月│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8 年4 月│屏東縣枋│2 萬元、 │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 │18日上午11│18日中午12│以是刑事局黃明│6 (彭紫婕合作金│18日中午12│山鄉楓港│2 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時53分許 │時23分許,│昭隊長、陳睿仁│庫銀行帳戶) │時39分至12│村舊庄路│2 萬元、 │年陸月。 │ │ │ │ │ │在新北市土│檢察官、檢察官│ │時44分許(│21 號 │2 萬元、 │ │ │ │ │ │ │城區中央路│助理等人身分撥│ │分5 次提領│ │2 萬元 │ │ │ │ │ │ │二段96號之│打電話向黃婷婷│ │) │ │(共10萬元│ │ │ │ │ │ │合作金庫商│詐稱:因涉入刑│ │ │ │) │ │ │ │ │ │ │業銀行土城│案,必須將銀行│ ├─────┼────┼─────┤ │ │ │ │ │ │分行 │存款匯款到指定│ │108 年4 月│屏東縣枋│2 萬元、 │ │ │ │ │ │ │ │帳戶,作為資金│ │18日中午12│山鄉善餘│2 萬元、 │ │ │ │ │ │ │ │財產公證云云,│ │時50分至12│村德隆25│9,000 元、│ │ │ │ │ │ │ │致黃婷婷陷於錯│ │時51分(分│之1 號 │(共4 萬9,│ │ │ │ │ │ │ │誤,於左列時、│ │3 次提領)│ │000 元) │ │ │ │ │ │ │ │地匯款15萬元至│ ├─────┼────┼─────┤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 │108 年4 月│屏東縣恆│800元 │ │ │ │ │ │ │ │。 │ │18日下午3 │春鎮恆南│ │ │ │ │ │ │ │ │ │ │時54分許 │路29之8 │ │ │ │ │ │ │ │ │ │ │ │號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黃婷婷警詢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提領畫面、彭紫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7001號卷第15至18頁、本│ │ │及出處 │院卷一第221 頁、第44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