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振川
- 選任辯護人
-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潘鳳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 選任辯護人
-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73號、107 年度偵字第9411號、107 年度偵字第9961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0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253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29號、107 年度偵字第613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振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潘鳳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11及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0、11及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羅振川與潘鳳梅為男女朋友,而潘鳳梅為潘冠杰(已另由本院審結)之母,渠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羅振川及潘鳳梅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羅振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價格,先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薛秀菁(即附表一編號8 至9 )與阮朝龍(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俊瑋(即附表一編號13至14)、李冠霖(即附表一編號12)、林錦昌(即附表一編號2 )與林江穎(即附表一編號6 至7 )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文中施用(即附表一編號15至16)。
(二)羅振川、潘冠杰及潘鳳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所示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林錦昌。
(三)羅振川及潘鳳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薛秀菁。
(四)潘鳳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薛秀菁。
二、潘鳳梅與陳儀彰(已另由本院審結)為男女朋友(其後2 人結婚),平常同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渠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潘鳳梅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謝承賢(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 至3 )。
三、潘鳳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6、27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102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
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並定
應執行刑6 年確定,嗣於106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同時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 年1 月26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與志成巷口緝獲,又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振川、潘鳳梅與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川、潘鳳梅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羅振川與被告潘鳳梅2 人就如
附表一編號1 、11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渠等2 人之供述均互核相符,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渠等2 人之供述亦核與同
案被告潘冠杰之供述相符,又被告羅振川與被告潘鳳梅就上
揭犯罪事實,渠等2 人之供述亦核與證人林錦昌、阮朝龍、
林江穎、薛秀菁、李冠霖、陳俊瑋、張文中、謝承賢於警詢
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俊瑋之手機內與被告羅振川之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性名代號對照表、警員職
務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羅振川、潘鳳梅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三、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
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
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
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
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
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違
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羅振川、潘
鳳梅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羅振川、潘鳳梅
所為上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渠等主觀上確實有
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亦足見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與同案被告潘冠杰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潘鳳梅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26、27
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潘鳳梅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過,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
製劑而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的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的第二級毒品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規定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的10公克以上、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轉讓予未成年人,而經依法加重其刑,以
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羅振川如附表一編號15、16轉
讓予已成年之張文中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
證明該2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自均應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
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二)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鳳梅附
表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鳳梅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鳳梅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故核被告羅振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5 、8 、9 、
11所示之犯行;被告潘鳳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羅振川、潘鳳梅2 人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
後,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核被告羅振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2 、6 、7 、12、13、14所示之犯行;被告潘鳳梅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羅振川、潘鳳梅2 人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
,其等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被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
(四)被告羅振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之犯行,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羅振川轉讓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
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五)被告羅振川、潘鳳梅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渠等與同案被告潘冠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對於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羅振川上開所犯如附表一3 、4 、5 、8 、9 、11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 、
6 、7 、12、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次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2 次犯行,各次之
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
應分論併罰;被告潘鳳梅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犯行、附表三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同
,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羅振川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於
107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3 、4 、5 、8
、9 、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次犯行、如附表一編
號1 、2 、6 、7 、12、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7 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2 次犯
行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羅振川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或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且均為故意之犯罪,且被
告羅振川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難
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本院認被告所為,除被告羅振川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
法定刑部分,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就附表
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之其等所犯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2 人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
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 人前開
各次之犯行,依法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羅振川所犯之如附
表一3 、4 、5 、8 、9 、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12、13、14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次犯行,並依法與其前揭累犯加重
事由,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羅振川就附表一編號15、16部
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惟此部分既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
自亦無前揭同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
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振川
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即另案被告李安華
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職務報告
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偵卷第
107 頁、108 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33
8 至339 頁),基此,被告羅振川所犯之如附表一3 、4
、5 、8 、9 、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次犯行、如
附表一編號1 、2 、6 、7 、12、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7 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就如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說明。另查被告潘鳳梅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
係張德記,而偵查機關業已因被告潘鳳梅供述因而查獲張
德記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9日屏檢錦
荒107 偵4120字第1079000670號函之函覆內容及所檢附之
107 年度偵字第7681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533 號卷第110 至113 頁及108 年度訴緝字
第8 號第149 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潘鳳梅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就
被告潘鳳梅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因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故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4.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羅振川所犯之如附表一3 、4 、5
、8 、9 、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次犯行;被告潘
鳳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犯行,各該次販賣價格均為500 元,販賣數量、次數更
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以上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
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羅振
川、潘鳳梅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
刑15年,是依被告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羅振川、潘鳳梅所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難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羅振
川、潘鳳梅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等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八)量刑事由
1.本院衡量被告羅振川、潘鳳梅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既深
且鉅,販毒行為將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而為
本案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本應不容寬
貸;復參酌被告2 人前科紀錄(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被告2 人於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
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潘鳳梅於與被告羅振川共犯時係居
於次要之角色地位;又被告潘鳳梅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拒絕引誘,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潘鳳梅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尚非一味加重其刑,又現今實務對施用毒品犯罪
係採一罪一罰,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分別處罰而予制裁,亦無必然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
要,及考量被告羅振川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鳳梅智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從事板模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其等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
參照)。經查:
1.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羅振川、潘鳳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自屬供被告羅
振川、潘鳳梅共同犯前揭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羅振川、潘鳳梅與否,於
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內,均併宣
告沒收之。另該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羅振川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自屬供被告羅
振川犯前揭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羅振川與否,於被告羅振川前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主文內,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三星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
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自屬供
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分別犯前揭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羅振
川、潘鳳梅與否,於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前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羅振
川所有扣案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羅振川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中,持以聯絡轉讓禁藥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羅振川供陳
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羅振川前揭
轉讓禁藥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羅振川、潘鳳
梅就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
毒品犯行既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應併於被
告羅振川、潘鳳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葡萄糖1 包,均
係被告羅振川、潘鳳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自屬供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共同或分別犯前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羅振川、潘鳳梅與否,於被告羅振川、潘鳳梅前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潘鳳梅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潘鳳梅與否,於被告潘鳳梅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羅振川、潘鳳梅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及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11所示)
,均由被告潘鳳梅自購毒者收取後交由被告羅振川取得,
自係屬於被告羅振川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振
川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主文欄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羅振川所犯2 至9 、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12至
14所示),均由被告羅振川取得,自係屬於被告羅振川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振川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主
文欄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潘鳳梅所犯附表一編號
10、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罪,其各該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由被告潘鳳梅取得,自係屬於被告潘鳳梅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鳳梅各該次販賣毒品罪
主文欄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
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
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 │交易/ 轉讓│ 交易/ 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及價金│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號│ │受轉讓│時間(民國│ │ (新臺幣) │ │
│ │ │對象 │)、地點 │ │ │ │
├─┼───┼───┼─────┼─────────┼───────┼──────────────────┤
│1 │羅振川│林錦昌│107 年8 月│林錦昌以其所持0911│甲基安非他命,│羅振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潘鳳梅│ │31日17時30│180904號行動電話與│1,000 元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潘冠杰│ │分許,在屏│羅振川所持00000000│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九八│
│ │(已判│ │東縣內埔鄉│9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五五二九九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決確定│ │「一陽加油│易事宜後,羅振川即│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站」。 │指示潘冠杰騎乘機車│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搭載潘鳳梅前往左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由潘鳳梅於左│ │潘鳳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列時間交付甲基安非│ │參年拾月。 │
│ │ │ │ │他命1 包予林錦昌,│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九八│
│ │ │ │ │並向林錦昌收取新臺│ │五五二九九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 │幣(下同)1,000 元│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價金後轉交羅振川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2 │羅振川│林錦昌│107 年8 月│林錦昌以其所持0911│甲基安非他命,│羅振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7日23時40│180904號行動電話與│500 元 │刑壹年拾月。 │
│ │ │ │分許,在屏│羅振川所持00000000│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東縣萬巒鄉│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新生路46號│易事宜後,由羅振川│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林錦昌,並向林錦│ │ │
│ │ │ │ │昌收取500 元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 │羅振川│阮朝龍│107 年7 月│阮朝龍以其所持0906│海洛因,500 元│羅振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3日18時10│665215號行動電話與│ │刑伍年貳月。 │
│ │ │ │分許,在屏│羅振川所持00000000│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東縣萬巒鄉│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佳興路38之│易事宜後,由羅振川│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9 號之統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超商前。 │付海洛因1 包予阮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龍,並向阮朝龍收取│ │ │
│ │ │ │ │500 元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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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振川│阮朝龍│107 年8 月│阮朝龍以其所持0906│海洛因,500 元│羅振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0日20時40│665215號行動電話與│(起訴書及移送│刑伍年貳月。 │
│ │ │ │分許,在屏│羅振川所持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東縣萬巒鄉│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為「800 元」)│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新生路46號│易事宜後,由羅振川│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前(起訴書│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及移送併辦│付海洛因1 包予阮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意旨書誤載│龍,並向阮朝龍收取│ │ │
│ │ │ │為「屏東縣│500 元價金而完成交│ │ │
│ │ │ │萬巒鄉佳佐│易。 │ │ │
│ │ │ │村佳興路38│ │ │ │
│ │ │ │之9 號之統│ │ │ │
│ │ │ │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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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振川│阮朝龍│107 年9 月│阮朝龍以其所持0906│海洛因,500 元│羅振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 日15時6 │665215號行動電話與│ │刑伍年貳月。 │
│ │ │ │分許,在屏│羅振川所持00000000│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九八│
│ │ │ │東縣潮州鎮│99號(起訴書及移送│ │五五二九九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志成路與天│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祥路路口。│0000000000號」)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後,由羅振川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海洛│ │ │
│ │ │ │ │因1 包予阮朝龍,並│ │ │
│ │ │ │ │向阮朝龍收取500 元│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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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羅振川│林江穎│107 年8 月│林江穎先於107 年8 │甲基安非他命,│羅振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0日17時51│月4 日19時13分許,│1,000元 │刑壹年拾月。 │
│ │ │ │分許,在屏│在屏東縣萬巒鄉新厝│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東縣萬巒鄉│圓環附近交付1,000 │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中正路郵局│元價金予羅振川,復│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以其所持0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行動電話與羅振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所持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 │ │
│ │ │ │ │後,由羅振川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江│ │ │
│ │ │ │ │穎而完成交易。 │ │ │
├─┼───┼───┼─────┼─────────┼───────┼──────────────────┤
│7 │羅振川│林江穎│107 年8 月│林江穎以其所持0937│甲基安非他命,│羅振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6日11時11│684927號行動電話與│500元 │刑壹年拾月。 │
│ │ │ │分許,在屏│羅振川所持00000000│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東縣萬巒鄉│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萬金教堂旁│易事宜後,由羅振川│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之統一超商│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林江穎,並向林江│ │ │
│ │ │ │ │穎收取500 元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8 │羅振川│薛秀菁│107 年7 月│薛秀菁以其所持0989│海洛因,500元 │羅振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0日11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伍年貳月。 │
│ │ │ │,在屏東縣│與羅振川所持096806│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麟洛鄉果菜│2762號行動電話聯絡│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市場前。 │交易事宜後,由羅振│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川於左列時間、地點│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薛│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秀菁,並向薛秀菁收│ │ │
│ │ │ │ │取500 元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9 │羅振川│薛秀菁│107 年8 月│薛秀菁以其所持0989│海洛因,500元 │羅振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3日9 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伍年貳月。 │
│ │ │ │,在屏東縣│與羅振川所持096806│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內埔鄉屏東│2762號行動電話聯絡│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科技大學旁│交易事宜後,由羅振│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之統一超商│川於左列時間、地點│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薛│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秀菁,並向薛秀菁收│ │ │
│ │ │ │ │取500 元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0│潘鳳梅│薛秀菁│107 年8 月│薛秀菁以其所持0989│海洛因,500元 │潘鳳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12日8 時12│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捌月。 │
│ │ │ │分許,在屏│與潘鳳梅所持096806│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東縣萬巒鄉│2762號行動電話聯絡│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萬金營區附│交易事宜後,由潘鳳│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近(起訴書│梅於左列時間、地點│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及移送併辦│交付海洛因1 包予薛│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意旨書誤載│秀菁,並向薛秀菁收│ │ │
│ │ │ │為「7 時45│取500 元價金而完成│ │ │
│ │ │ │分許,在屏│交易。 │ │ │
│ │ │ │東縣萬丹鄉│ │ │ │
│ │ │ │萬金營區附│ │ │ │
│ │ │ │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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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羅振川│薛秀菁│107 年8 月│薛秀菁以其所持0989│海洛因,500元 │羅振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潘鳳梅│ │14日8 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在屏東縣│與潘鳳梅所持096806│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萬巒鄉萬金│2762號行動電話聯絡│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營區附近。│交易事宜後,由潘鳳│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梅於左列時間、地點│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薛│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秀菁,並向薛秀菁收│ │潘鳳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取500 元價金後轉交│ │柒年捌月。 │
│ │ │ │ │羅振川而完成交易。│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 │ │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 │ │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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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羅振川│李冠霖│107 年8 月│李冠霖以其所持0902│甲基安非他命,│羅振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9 日20時42│447637號行動電話與│500元 │刑壹年拾月。 │
│ │ │ │分許,在屏│羅振川所持00000000│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東縣潮州鎮│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四維路滿漢│易事宜後,由羅振川│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餐廳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李冠霖,並向李冠│ │ │
│ │ │ │ │霖收取500 元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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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羅振川│陳俊瑋│107 年7 月│陳俊瑋以其所持0979│甲基安非他命,│羅振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8日22時6 │133925號行動電話與│500元 │刑壹年拾月。 │
│ │ │ │分許,在屏│羅振川所持00000000│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東縣萬巒鄉│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中正路52號│易事宜後,由羅振川│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之統一超商│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前。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陳俊瑋,並向陳俊│ │ │
│ │ │ │ │瑋收取500 元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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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羅振川│陳俊瑋│107 年8 月│陳俊瑋以其所持0979│甲基安非他命,│羅振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5日18時22│133925號行動電話與│500元 │刑壹年拾月。 │
│ │ │ │分許,在屏│羅振川所持00000000│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東縣萬巒鄉│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四編號│
│ │ │ │新生路46號│易事宜後,由羅振川│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附近。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陳俊瑋,並向陳俊│ │ │
│ │ │ │ │瑋收取500 元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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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羅振川│張文中│107 年8 月│張文中以其所持0976│甲基安非他命,│羅振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16日20時許│165321號行動電話與│無償提供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在屏東縣│羅振川所持00000000│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萬巒鄉新生│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路46號。 │,由羅振川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無償提供│ │ │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張文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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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羅振川│張文中│107 年8 月│張文中以其所持0976│甲基安非他命,│羅振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24日零時5 │165321號行動電話與│無償提供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分許(起訴│羅振川所持00000000│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
│ │ │ │書及移送併│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六二七六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辦意旨書誤│,由羅振川於左列時│ │ │
│ │ │ │載為「8 月│間、地點,無償提供│ │ │
│ │ │ │23日23時55│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分許」),│他命予張文中。 │ │ │
│ │ │ │在屏東縣萬│ │ │ │
│ │ │ │巒鄉新生路│ │ │ │
│ │ │ │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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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行為人│ 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價金│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號│ │ 對象 │民國)、地│ │ (新臺幣) │ │
│ │ │ │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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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鳳梅│謝承賢│107 年2 月│謝承賢以其所持0968│甲基安非他命,│潘鳳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17日19時9 │706784號行動電話與│1,000 元 │拾月。 │
│ │ │ │分許,在屏│潘鳳梅所持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二二│
│ │ │ │東縣潮州鎮│9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三一九三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新生路土地│易事宜後,由潘鳳梅│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銀行門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謝承賢,並向謝承│ │ │
│ │ │ │ │賢收取1,000 元價金│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潘鳳梅│謝承賢│107 年2 月│謝承賢以其所持0968│甲基安非他命,│潘鳳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6日12時許│706784號行動電話與│1,000 元 │拾月。 │
│ │ │ │,在潘鳳梅│潘鳳梅所持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二二│
│ │ │ │位於屏東縣│9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三一九三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萬巒鄉新生│易事宜後,由潘鳳梅│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路46號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外。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謝承賢,並向謝承│ │ │
│ │ │ │ │賢收取1,000 元價金│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3 │潘鳳梅│謝承賢│107 年4 月│謝承賢以其所持0968│甲基安非他命,│潘鳳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4 日23時10│706784號行動電話與│1,000 元 │拾月。 │
│ │ │ │分許,在屏│潘鳳梅所持00000000│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二二│
│ │ │ │東縣內埔鄉│9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三一九三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一陽加油│易事宜後,由潘鳳梅│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站」。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謝承賢,並向謝承│ │ │
│ │ │ │ │賢收取1,000 元價金│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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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行為人│犯罪行為之時間(民國)、地點、方式│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號│ │ │ │
├─┼───┼─────────────────┼───────────┤
│1 │潘鳳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潘鳳梅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意,於108 年1 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
│ │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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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子磅秤 │1台 │
├────┼─────────────────┼─────┤
│2 │空夾鏈袋 │1包 │
├────┼─────────────────┼─────┤
│3 │葡萄糖 │1包 │
├────┼─────────────────┼─────┤
│4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
│5 │三星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