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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莊鎮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明達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起訴書誤載為長美路126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至同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住處駕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蔡明達駕車返家時,因與鄰居有糾紛,經鄰居報警前往處理,在上開住處外適見蔡明達駕車返家,警方上前詢問時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 頁、第10至1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使其警惕,自不宜寬貸、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因為前案而被吊銷,有警卷第14頁所附之汽車駕駛人駕照吊註情形表可憑,竟仍無照駕車上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下午2 時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對於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於警詢中先坦承酒後駕車行為,惟隨即改稱「我都沒有喝酒」、「我陪他們喝、請他們喝」,再於偵訊中稱「是警察來之前在對面鄰居家喝的,警察找我時我沒酒駕」等語(偵卷第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犯行,並辯稱「警察到場時我在家裡,有喝酒,我移動車輛時還沒有喝」、「我是後來在家裡喝一杯」等語(本院卷第40頁),態度不佳,惟幸未肇事傷人,且終能於本院提示監視錄影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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