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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簡光昌

  • 當事人
    陳清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39號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陳清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崁頂路段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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