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蔡錦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蔡錦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13號
被 告 陳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錦鳳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
,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姊妹養生館」內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騎乘其所有之動力
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陳豊榮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
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
與林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陳蔡錦鳳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18時3 分許至醫院測得陳蔡錦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蔡錦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玉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