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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蔡錦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蔡錦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13號
    被      告  陳蔡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錦鳳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
    ,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姊妹養生館」內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騎乘其所有之動力
    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陳豊榮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
    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
    與林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陳蔡錦鳳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18時3 分許至醫院測得陳蔡錦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蔡錦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玉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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