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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曼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坤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坤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坤亮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16時許至同年月23日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小情人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廖坤亮騎車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 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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