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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原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原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原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自用小客車」後補充記載「搭載陳文玲」、於第10行「處」後補充「,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交易字第27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許延彰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起訴事實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宏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訾,復考量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頁、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正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時,明知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吳宏
    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搭載實習生王宥築及他案嫌
    疑人阮忠孝從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處,林原正反應不及,不慎以右側車身撞擊吳宏仁之車輛前
    車頭,再進而推撞正在清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由許秋香
    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致吳宏仁受有右手舟狀骨折、左手腕
    挫傷、頸部外傷、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而王宥築、
    阮忠孝及許秋香亦受有體傷(林原正及吳宏仁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王宥築、阮忠孝及許秋香提出告訴)。嗣林原正
    在醫院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吳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原正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即│
│    │中之供述              │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吳宏仁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吳宏仁駕車行經上開│
│    │訊中之指訴            │交岔路口時,與被告之車輛│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3   │被害人王宥築及阮忠孝於│被害人2 人乘坐告訴人駕駛│
│    │警詢中之陳述          │之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
│    │                      │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4   │被害人許秋香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駕車停等紅燈時,目│
│    │陳述                  │睹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    │                      │輛在其前方交岔路口處發生│
│    │                      │車禍,而自己之車輛亦遭撞│
│    │                      │擊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通過設有閃光紅燈│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之清水路而進入上開交│
│    │一)(二)各 1 份、現 │岔路口時,與從中山路而來│
│    │場照片 32 張          │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6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告因未禮讓告訴人行駛在│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幹道上之車輛先行,而肇致│
│    │件通知單影本 1 份     │本件車禍之事實。        │
├──┼───────────┼────────────┤
│7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1 份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固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5 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刑度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