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勇志之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 號「玫瑰園民宿」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上路。
㈡劉勇志駕駛A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0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打算於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109 巷右轉,故駛入外側車道,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王崇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於劉勇志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致B 車車頭擦撞A 車車尾,王崇碩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㈢詎劉勇志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王崇碩受傷,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
二、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墾丁假期渡假飯店」查獲劉勇志,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9 年7 月11日0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崇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劉勇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2 頁、第169頁、第237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第37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有上揭時、地,與證人王崇碩發生車禍,證人王崇碩因該次車禍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很早就切換車道,我有看到王崇碩跟另1 位騎士併行,我有降低車速要讓王崇碩他們過去,我還沒右轉彎、還在直行當中,王崇碩就撞到我,我是緩慢移動中準備右轉,車禍後我有下車幫王崇碩撿拾因車禍散落在地上的物品,我有撿到王崇碩的毒品吸食器,我也有拿我的名片給王崇碩,是王崇碩說不用報警、不用叫救護車,我才離開的,我下車有超過10分鐘云云,惟查: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被告與證人王崇碩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證人王崇碩因該次車禍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崇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71頁、第79頁,本院卷第230 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車禍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時間0 時0 分2 秒時,A 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A 車從畫面出現時,右邊方向燈在閃爍。A 車從畫面出現時,A 車右後方已經與B 車擦撞,而B 車騎士即證人王崇碩則於其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與A 車擦撞時,人車倒地,證人王崇碩從機車上跌落,馬上爬起並將倒地的B 車牽起來,同時亦有另1部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停在B 車倒地處與A 車停車處的中央。A 車於B 車倒地後,隨即煞車停留在原地,A 車之右方向燈仍在閃爍中,之後A 車之駕駛人即被告下車,手上沒有拿任何物品,被告走到證人王崇碩倒地處,被告低頭觀看證人王崇碩下半身,並蹲下撿拾證人王崇碩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將撿起之物品交給證人王崇碩,之後被告則起身轉頭走回A 車停放處。檔案時間0 時0 分43秒時,被告駕駛A 車離開畫面」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
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肇事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5頁、第67頁),可知A 車、B 車發生碰撞之地點非常靠近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與西門路109 巷交岔路口。再勾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偵卷第113 頁至第115頁)及上開本院勘驗所得,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因準備於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與西門路109 巷交岔路口右轉,故其在西門路內側車道直行時打右方向燈,自西門路內側車道欲切入西門路外側車道,A 車右前輪、右後輪均已在外側車道,而左前輪、左後輪仍在內側車道時,與B 車發生碰撞。故A 車是因為欲準備右轉,自西門路內側車道欲切至外側車道時,被告當時明明已注意到證人王崇碩在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B 車爭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不貿然切換車道準備右轉,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 月22日高監鑑字第1090294686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為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應係寬認右轉彎行為之當下及準備右轉彎時自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之行為,均屬鑑定意見所指「右轉彎」之一部分,故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切換車道欲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行車自有過失之處。被告辯稱其還沒轉彎就被證人王崇碩撞上,否認行車過失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駕車行為既有過失,證人王崇碩又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自屬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A 車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打方向燈,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附此敘明。
⒋被告未得證人王崇碩之同意逕行離去,被告離去前並未留下聯絡資訊:
①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到被告下車時手上有持名片或其他任何物品,被告僅撿拾車禍現場地上物品並交還證人王崇碩,就逕行開車離去,被告下車至被告再度上車離去之時間不到1 分鐘。觀諸該監視器影像,並未見得證人王崇碩有何同意被告離去之舉,亦未看見被告有何協助報警、叫救護車、留下其聯絡方式之舉。
②證人王崇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後劉勇志有下車看,我說要報警,劉勇志沒有回答我,只有撿散落物,然後劉勇志就默默走了,他沒有給我名片,也沒有給我聯絡電話,劉勇志下車時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我沒有同意劉勇志離開,我沒有跟劉勇志說不用報警、不用叫救護車,劉勇志稱有撿到我毒品吸食器,此部分劉勇志所述並非事實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71頁、第81頁,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觀諸證人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王崇碩自陳在本件車禍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沒有仇恨糾紛(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2 頁),且其因本件車禍已經診斷出傷勢,並已憑此部分傷勢依法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誣告、偽證之最高法定刑責高於現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責,衡情證人王崇碩應無甘冒自身觸犯誣告、偽證重罪風險而刻意再虛捏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之動機。且證人王崇碩之證述均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呈現「未見被告遞名片之舉」、「未見被告拾得證人王崇碩之毒品吸食器」等情相符,更證證人王崇碩證詞之可信。勾稽本院勘驗所得及證人王崇碩證述,可證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取得證人王崇碩同意,未報警、叫救護車,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一節屬實。
③被告辯稱有遞名片予證人王崇碩,惟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看見被告有遞名片給證人王崇碩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停留在現場有超過10分鐘,惟經勘驗,被告下車至上車離去之時間,根本不到1 分鐘,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肇事逃逸罪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崇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㈡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應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然如同時構成其他加重要件,仍應依其他要件加重處罰。查被告之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為憑(警卷第45頁)。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均構成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部分,業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示2 罪,均為累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過失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詐欺、業務過失傷害、毀損、傷害、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謂其素行良好,其並非首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漠視法令,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犯罪情形較駕駛諸如機車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鉅大危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導致車禍發生,致證人王崇碩受有上揭傷害,侵害其身體法益,被告迄今未彌補證人王崇碩所受損害,亦未向證人王崇碩致歉,難謂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證人王崇碩發生車禍,明知證人王崇碩因此受有傷害,竟駕車逕行離去,置受傷之證人王崇碩於不顧,不僅影響其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其身體安全,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否認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犯行,難謂其犯後有悔改之意。惟念其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犯行,堪認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證人王崇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本院卷第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酒後駕車或肇事逃逸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