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宦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即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準此,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者,本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從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俊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檢察官係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案件嗣於同年4 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5日屏檢謀篤109 偵1571字第1099013732號函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1號起訴書及該函上本院之收文戳印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廖明維於本件繫屬前之109 年3 月24日即已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印1 枚存卷可佐;告訴人鄭佩宣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於109 年3 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該調解書繼由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核定在案,有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雖該調解書上係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而未明確記載告訴人鄭佩宣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惟告訴人鄭佩宣已合法提出告訴,則於調解之時當無再有所謂追究與否問題,酌其意應非指不提出告訴之意,是所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者,真意應係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既經於上揭調解書載明其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鄭佩宣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109 年3 月19日撤回其告訴。是以,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未及斟酌此點,仍予起訴,揆之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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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楊俊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宦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海豐街38之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同向在右由廖明維所騎乘搭載鄭佩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
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廖明維
及鄭佩宣人車倒地,使廖明維受有左膝擦挫傷共10公分、左
前臂擦挫傷共9 公分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鄭佩宣則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及左側外旋神經麻痺等傷害。詎
楊俊宦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廖明維及
鄭佩宣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明維、鄭佩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俊宦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
│ │ │稱:伊當天完全沒有聽到聲│
│ │ │音,伊也沒有感覺到擦撞。│
│ │ │伊不知道伊的卡車車身為什│
│ │ │麼會有藍色刮痕,伊那台貨│
│ │ │車是買中古的,開的過程中│
│ │ │難免會有擦痕,原本車子是│
│ │ │藍色的,伊買之前就被噴成│
│ │ │白色的云云。 │
├──┼──────────┼────────────┤
│二 │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三 │證人吳佳潔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
│ │ │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
│ │ │與告訴人廖明維所騎乘搭載│
│ │ │告訴人鄭佩宣之前車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 2│
│ │ │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 │ │,即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
├──┼──────────┼────────────┤
│四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
│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
│ │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 │
│ │駕)籍查詢資料各1 份│ │
│ │、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共41張、監視器│ │
│ │影像光碟1 片 │ │
├──┼──────────┼────────────┤
│五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證明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
│ │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
│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
│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 │
│ │證明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楊俊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受有傷害,係想像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行為互異,罪
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
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