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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琳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件復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緩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張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琳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好朋友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 ○0 號前時,不慎與吳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3 時38分許,測得張文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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