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巧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原易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巧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
(一)事實部分:鄭巧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8 年12月6 日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被告鄭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2 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2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真實身分年籍詳卷),警方僅查獲該人與本案無關之販毒嫌疑,並無被告向該人取得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5 月1 日內警偵字第10930644500 號函暨附警員洪健華109 年4 月20日偵查報告、109 年5 月17日內警偵字第109309807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0 頁)。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刑罰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鄭巧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巧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即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原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7 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
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
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7 年度原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嗣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6 日11時27分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外,以玻璃
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
方於108 年12月8 日11時27分許,經鄭巧雲同意後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巧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
│ │中之自白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被告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
│ │局泰武分駐派出所偵辦毒│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反應。 │
│ │代號對照表(代號:Q700│ │
│ │000000000 號)、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報告編號:KH/201│ │
│ │9/C0000000號)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原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所犯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簡字第6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
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予以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