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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陸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6.589公克)係違禁物,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實據而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係泰富國際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泰富3 號輪船員工林大智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在輪船上所拾獲,然因查無特定犯罪之人,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1141號簽結在案。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上開盛裝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人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聲請,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而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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