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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春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明文規定。次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於109 年9 月4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 日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則本案於109 年9 月4 日前仍屬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6 月12日7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邱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47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1日22時許,在其屏
    東縣○○鄉○○路000 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12日7 時許
    ,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2 包(毛重分為5 公克、3.8 公克)、夾鏈袋1 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iPHONE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子彈9 顆、
    底火3 盒、固定座1 台、槍管2 支、撞針1 支、彈簧1 個、
    鑽尾8 支、研磨機1 台、研磨機組件1 組(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等物而查獲;經警於109 年6
    月12日9 時30分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 年7 月14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原始編號:L00-000-000 )附卷可稽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
    5 公克、3.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夾鏈袋1 包、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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