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志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2號、98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觀光區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志偉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3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 年5 月30日,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7年2 月29日,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