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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