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0 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5年10月17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0 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8日16時40分許,李志偉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東縣臺東市豐原街483 巷前所緝獲,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李志偉復於同(18)日因案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翌(19)日15時2 分,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監所談話時及偵查中各坦承不諱,且為警、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 、事實欄一、(一)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02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2 、事實欄一、(二)部分: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5 年11月23日東所政字第10526000550 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102711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6 、9 月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判決、確定期日各為:105 年11月16日、12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緝獲到案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暨該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部分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科處罪刑確定(惟其中104 年間所犯係於105 年11月16日始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諭知,並於同年12月5 日確定,此再予敘明),竟仍故態復萌,更犯本件2 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各犯行間之密接程度(均係於同日所犯)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均係於105 年10月17日所犯,時間緊密)、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復於97年6 月、98年及104 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間接侵害自己之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施用毒品者可能因沉迷毒癮,致生經濟上窘境,進而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負面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