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陳孟志(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在屏東縣東港鎮○○路211 號前,共同持上開破壞剪竊取孔聖旗所有之魚塭電線1 批,重約30.5公斤,得手後正欲離開上址之際,即為孔聖旗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破壞剪1 支與電線30.5公斤(已發還孔聖旗)。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孔聖旗、劉芳菊、張添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孟志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甲○○所有,此為同案被告陳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法諭知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