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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沈婷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7 月,均經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均經確定,前揭各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郭忠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快樂夾娃娃機店」店內無人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 個及火影忍者疾風傳公仔、初音公仔各1 支,雖上開公仔2 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警卷第41頁) 在卷可考。惟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 個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並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作臨時工,月收入不到3 萬元,與父親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暨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 個,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火影忍者疾風傳公仔、初音公仔各1 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廖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4 月、 4 月
    、 7 月,均經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7 月、 7 月,均經確定,前揭各罪再經高雄高分院
    以 103 年度聲字第 1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5
    月確定,嗣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甫於 105 年 9 月 1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廖振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 109 年 2 月 28 日 2 時 43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忠安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市○○路 000 號「快樂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所擺放之藍芽喇叭
    、藍芽耳機各 1 個及火影忍者疾風傳公仔、初音公仔各 1
    支(共值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嗣經郭忠安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火影忍者疾風傳公仔、初
    音公仔各 1 支(已發還郭忠安)。
三、案經郭忠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振宏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郭忠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 │                        │
│    │、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共 10 張      │                        │
│    │                    │                        │
└──┴──────────┴────────────┘
二、核被告廖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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