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佳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佳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佳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而以手持鐮刀之方式,至告訴人住處外叫囂,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毀損告訴人種植之木瓜樹5 棵,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31號
被 告 蘇佳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福與林讚德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因土地邊界劃分問題
而不睦。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因蘇佳福在
其屏東縣○○市○○巷0 號之16住處側邊,與林讚德之圍牆
相鄰處裝設冷氣,林讚德見狀即向蘇佳福表示冷氣所散出熱
風會影響到其種植之木瓜樹,蘇佳福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先在林讚德位於屏
東縣○○市○○巷0 ○00號住處外,手持鐮刀1 把,朝林讚
德恫稱:「好膽你出來」、「林北給你好看」等語,恐嚇林
讚德致生危害於安全,蘇佳福續而翻越林讚德住處之圍牆,
侵入林讚德住處庭院內,以手持之鐮刀將林讚德種植之木瓜
樹5 棵攔腰砍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讚德。經林
讚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讚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讚德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鐮刀蒐
證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其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祖母」及「塞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佐,故尚難驟以認定之,復因此部分與前述犯罪事實之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