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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沈婷勻

  • 被告
    鄧凱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54號、第1029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 、( 二) 之犯行,係各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儲值之遊戲點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之2 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李旻靜、陳柏祥以獲取遊戲點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已有詐欺得利之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告 訴人2 人之損失多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與告訴人李旻靜達成和解,自承願賠償新臺幣( 下 同) 2 萬元,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第93頁) ,然無證據證 明其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並自陳其國中畢業,賣水果, 月收入約2 萬多,和祖母、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暨 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沒收部分 1.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不 法所得,已歸還告訴人李旻靜6,000 元( 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第10頁之該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 ,此部分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 、( 二) 犯行所得之利益,乃免除給付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遊戲點數之價金,即分別為17,500元、3,000 元 ,仍有總計14,500元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應依上開 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 「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2. 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4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98號被 告 鄧凱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 108 年 3 月 5 日 17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 000 號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臉書之借錢社團中,發現李旻靜有資金需求,遂以臉書(帳號:林莫莫)對話功能與李旻靜聯絡,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兌換現金,致李旻靜陷於錯誤,先依鄧凱文之指示,開通李旻靜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功能後,鄧凱文將其於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上揭電競公司)所發行之手機遊戲「極速領域」中自有之遊戲帳號:a0000000(暱稱:墨青 OuO),設定上揭 0000-000000號門號為代扣付費之門號,待李旻靜陸續收得 遠傳電信公司之小額付費 4 位數驗證碼並回傳,使該等小 額付費交易成功,鄧凱文因而得以接續儲值上揭遊戲點數(詳如附表一),儲值共新臺幣(下同) 1 萬 7,500 元之利益,李旻靜則受有次月門號帳單需支付 1 萬 7,500 元之損失。嗣因鄧凱文得手後即封鎖李旻靜之臉書帳號,李旻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鄧凱文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 108 年 5 月 23 日 1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00 號 1 樓之世紀網際網路(世紀電競美食館),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臉書借錢社團中,發現陳柏祥有資金需求,遂以通訊軟體 Line 與其聯絡,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兌換現金,致陳柏祥陷於錯誤,先依鄧凱文之指示,開通陳柏祥申請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功能後,鄧凱文將其於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自有之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意兒),設定上揭 0000-000000號門號為代扣付費之門號,待陳柏祥陸續收得遠傳電信公司之小額付費 4 位數驗證碼並回傳,使該等小額付費交易成 功,鄧凱文因而得以接續儲值上揭遊戲點數(詳如附表二),儲值共 3,000 元之利益,陳柏祥則受有次月門號帳單需 支付 3,000 元之損失。嗣因鄧凱文得手後即封鎖陳柏祥之 Line 帳號,陳柏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陳柏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凱文於偵訊之供│被告鄧凱文坦承上述犯罪事實│ │ │述 │(一)、(二)所示之詐欺得利│ │ │ │事實。 │ ├──┼──────────┼─────────────┤ │2 │同案被告許岱溢之偵訊│被告鄧凱文以找工作為由,向│ │ │供述 │同案被告許岱溢借用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3 │告訴人李旻靜於警詢及│上述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曾留下同案被告許岱溢申│ │ │ │辦之門號 0000000000 號予告│ │ │ │訴人李旻靜。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陳柏祥於警詢之│上述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 │5 │證人陳雪意於警詢之證│被告借用證人陳雪意申辦之行│ │ │述 │動電話 0000000000 號門號,│ │ │ │並綁定於被告之遊戲帳號: │ │ │ │JCZ0000000000(暱稱:意兒)│ │ │ │資料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1. 被告申請遊戲帳號: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108 │ a0000000 (暱稱為墨青 │ │ │年 6 月 4 日競舞電競│ OuO),且有接續儲值如附 │ │ │字第 0108060411 號函│ 表一之事實。2. 告訴人李 │ │ │暨所附之會員資料、登│ 旻靜遭詐騙後,需繳納之門│ │ │入 IP 明細及儲值紀錄│ 號帳單金額共為 1 萬 │ │ │各 1 份。通聯調閱查 │ 7,500 元事實。 │ │ │詢單 1 份。遠傳電信 │ │ │ │公司之 0000-000000門│ │ │ │號帳單交易明細 1 份 │ │ │ │。被告以臉書帳號「林│ │ │ │莫莫」與告訴人之對話│ │ │ │紀錄擷圖 1 份。告訴 │ │ │ │人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 │ │ │發送之小額付費簡訊擷│ │ │ │圖 1 份。 │ │ │ │ │ │ ├──┼──────────┼─────────────┤ │7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 │提供之會員資料、登入│ 遊戲帳號 JCZ0000000000,│ │ │IP 明細及儲值紀錄各 │ 於 108 年 5 月 23 日陸續│ │ │1 份。遠傳電信行動帳│ 儲值,共計 3,000 元之事 │ │ │單手機畫面擷圖 3 張 │ 實。2. 告訴人陳柏祥遭詐 │ │ │。門號 0000000000 之│ 騙後,所需繳納之帳單共 │ │ │申登資料 1 份。 │ 3000 元,並均為購買智冠 │ │ │ │ -MyCard點數之事實。3. 證│ │ │ │ 明被告儲值時之 IP 位址為│ │ │ │ 59.120.121.24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IP:59.120.121.24 之 │被告係在屏東縣里港鄉四維路│ │ │查詢資料、高水準電腦│35 號 1 樓之世紀網際網路(│ │ │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世紀電競美食館)上網詐騙告│ │ │世紀網際網路營利事業│訴人陳柏祥並儲值之事實。 │ │ │登記證各 1 份及世紀 │ │ │ │電競美食館現場照片 7│ │ │ │張 │ │ │ │ │ │ ├──┼──────────┼─────────────┤ │9 │和解書1份 │被告坦承詐騙告訴人李旻靜,│ │ │ │並願意賠償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接續儲值成功如附表一所 示之 7 次及接續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 3 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對於同一被害人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次詐欺得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不法所得 1 萬 7,500 元及 3000 元,僅歸還告訴人李旻靜 6000 元,其餘部分尚未歸 還,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 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尚詐得告訴人李旻靜第 8 筆之儲值利益即 2500 元等語,經調取遠傳電信公司之 0000-000000門號帳 單交易明細 1 份,並無該筆交易代扣成功之紀錄,核與新 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08 年 6 月 4 日競 舞電競字第 0108060411 號函覆之資料相符,故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消費時間│商品 │商家 │消費金額│ ├───┼────┼──────┼─────────┼────┤ │1 │ │Garena 新加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2,500 │ │ │2019/3/5│坡競舞遊戲儲│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值:47:42 │ │ │ ├───┼────┼──────┼─────────┼────┤ │2 │ │同上:50:29 │同上 │2,500 │ │ │2019/3/5│ │ │ │ │ │ │ │ │ │ ├───┼────┼──────┼─────────┼────┤ │3 │ │同上:52:00 │同上 │2,500 │ │ │2019/3/5│ │ │ │ │ │ │ │ │ │ ├───┼────┼──────┼─────────┼────┤ │4 │ │同上:52:41 │同上 │2,500 │ │ │2019/3/5│ │ │ │ │ │ │ │ │ │ ├───┼────┼──────┼─────────┼────┤ │5 │ │同上:53:28 │同上 │2,500 │ │ │2019/3/5│ │ │ │ │ │ │ │ │ │ ├───┼────┼──────┼─────────┼────┤ │6 │2019/3/5│同上 │同上 │2,500 │ │ │19:54:13│ │ │ │ │ │ │ │ │ │ ├───┼────┼──────┼─────────┼────┤ │7 │ │同上:55:01 │同上 │2,500 │ │ │2019/3/5│ │ │ │ │ │ │ │ │ │ ├───┴────┴──────┴─────────┼────┤ │合計: │17,500 │ └─────────────────────────┴────┘ 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時間│商品 │商家 │消費金額│ ├───┼────┼──────┼─────────┼────┤ │1 │108/5/23│智冠─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2,000 │ │ │16:56:59│MyCard 點數 │司 │ │ │ │ │ │ │ │ ├───┼────┼──────┼─────────┼────┤ │2 │ │同上:59:02 │同上 │500 │ │ │108/5/23│ │ │ │ │ │ │ │ │ │ ├───┼────┼──────┼─────────┼────┤ │3 │ │同上:01:04 │同上 │500 │ │ │108/5/23│ │ │ │ │ │ │ │ │ │ ├───┴────┴──────┴─────────┼────┤ │合計: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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