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涂裕洪
- 當事人王瑞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19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2 時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崁頂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3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其此次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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