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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5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美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美華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5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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