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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標準改變,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173號裁定撤銷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被告方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魚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結驗結果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然嗣後法務部與衛生署福利部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之判斷原則,依修正後判斷原則,
    改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原
    強制戒治裁定,被告並於110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8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靜脈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9時許,在上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6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涉毒品案件為
    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社皮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前開毒品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海洛因殘渣袋2包 被告施用前開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壽 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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