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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振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6394、6395、6396、6397、6398、6399、6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而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9 、10、11、12號(下簡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就施用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提起上訴;受刑人先就該案全部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期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及民國107 年7 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18、附表二、三及107 年7 月2 日施用毒品罪部分均確定,其餘部分則經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檢察官109 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書、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24、1225、1226、1227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附卷可查。又本件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及107 年7 月2 日施用毒品罪即上述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執行指揮等情,此有該署109 年執字第6394至640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仍有執行力,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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