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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於原審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意旨詳如其附件(下同)刑事聲請聲明疑義、異議狀所載。

㈡、經查:⒈原審法院民國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況抗告人就此裁定聲明異議,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2、1070號、103 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49、7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抗告人就甲裁定重複聲明異議,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非適法。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況抗告人對此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對乙裁定重複聲明異議,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非適法。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甲裁定、乙裁定核發之 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下依序稱甲指揮書、乙指揮書),因抗告人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業已聲明異議,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90號、103年度聲字第387、1776、3115、4082號裁定駁回,其中101年度聲字第3090號、103年度聲字第387、3115號裁定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25、839號駁回抗告均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就此部分再聲明異議,亦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非適法。⒋甲裁定、乙裁定之主文記載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意義甚為明瞭,抗告人為此聲明疑義,亦非可採。原裁定因認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顯不合法,均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處以拘役二十日確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但甲、乙指揮書均未於備註欄記載此部分因與本案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不執行拘役之註解。甲裁定、乙裁定亦無拘役不執行之備註。自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

㈡、依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意旨「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檢察官未於甲、乙指揮書上註明上旨,亦未註明「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扣除已執畢三月,折抵刑期六日,合併六年,扣除折抵刑期九十六日,共尚應執行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或稱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期。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期滿。」復未重新依此期間核發合併執行指揮書,以利抗告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辦理假釋,於法顯屬未合。又抗告人於一0三年三、五月間,向原審法院申請無菸害服刑,始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泰源技能訓練所移入宜蘭監獄服刑,但仍常受到其他受刑人在舍房偷吸菸之危害,致抗告人無法安心、平靜服刑。檢察官於核發指揮書時,應考量抗告人為不吸菸、戒菸者,在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於無菸害監獄執行。但甲、乙指揮書上均無上開註解,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顯有未合。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云云。

三、惟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㈡、上開甲、乙裁定係各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檢察官聲請範圍,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六年在案,有該裁定可稽(原審卷第三七、三九頁)。顯見抗告意旨所指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所處拘役二十日,與甲、乙裁定無關,該二裁定及檢察官依該二裁定核發之甲、乙指揮書,未記載或說明該拘役二十日是否不予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其所犯編號8 ,即乙裁定中之一罪,與其另犯編號6、7,未經甲、乙裁定併予定執行刑之二罪,因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2 ,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最早確定日期之前所犯,應得與甲裁定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甲裁定於定執行刑時,未將其所主張編號6、7、8 三罪列入,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有違等,據以提起本件異議及疑義之聲明,有聲請(聲明疑義、異議)狀可憑。而甲、乙裁定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均經本院各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第六三五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如上述,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甲、乙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甲、乙指揮書,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可言。抗告意旨㈡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聲明疑義及異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另以與原裁定是否違法、不當無關之其他事由,指摘

甲、乙裁定及甲、乙指揮書有其他違法、不當情形,難認有理。

㈣、綜合上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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