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沈婷勻
- 被告鄧凱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鄧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前之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雪意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後,利用該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修厲」在該社群網站「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汽機車換現金」社團網頁中,公開發佈「當天可以拿錢:1 不要利息, 【有門號就週轉】那5 萬內2 【刷信用卡換現金】, 當天那錢10萬內有趣想了解+1」之不實貼文;嗣於108 年4 月23日,江佳軒瀏覽上開貼文後與鄧凱文取得聯繫,鄧凱文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厲修」名義,對江佳軒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兌換現金等語,江佳軒不察而陷於錯誤,依鄧凱文之指示先傳送其父親所申辦使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下稱本案門號)及其與其父親之國民身分證號之圖像予鄧凱文,並依指示開通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隨後鄧凱文再於附表所載時間,利用0000000000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之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1Rusod)、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gametower 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00 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friDay影音」平台等,並以本案門號綁定為代扣付費之門號,再由江佳軒將陸續收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驗證碼並回傳,使該等小額付費交易成功,鄧凱文因而得以接續儲值上揭遊戲點數及上網觀看影劇,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4 萬29元之財產上利益,江佳軒則受有次月門號帳單需支付4 萬29元之損失。嗣江佳軒因未依約取得欲貸之款項,鄧凱文復連繫無著,江佳軒始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凱文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核與證人陳雪意、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9頁),復有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ID申辦人基本資料、登入IP位置明細及儲值紀錄、被告在臉書上發布之不實廣告內容各1 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1張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3至53頁、第55頁、第56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網路商店及影音平台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及上網觀看影劇,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及觀看影劇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在公開之臉書「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汽機車換現金」社團,刊登「當天可以拿錢:1 不要利息, 【有門號就週轉】那5 萬內2 【刷信用卡換現金】, 當天那錢10萬內有趣想了解+1」之不實貼文,使在本案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先傳送本案門號及告訴人與其父親之國民身分證號之圖像予被告,並依指示開通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隨後被告再於附表所載時間,利用0000000000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之遊戲帳號JCZ000000000 0( 暱稱:1Rusod)、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gameto wer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00及「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friDay影音」平台等,並以本案門號綁定為代扣付費之門號,再由告訴人將陸續收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驗證碼並回傳,使該等小額付費交易成功,被告因而得以接續儲值上揭遊戲點數及上網觀看影劇,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及上網觀看影劇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則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告訴人之本案門號,上網進行小額付費儲值遊戲點數、觀看影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使告訴人得兌換現金之真意,竟於公開之臉書社團散上開之不實訊息,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幫家裡賣水果,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目前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部分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本案門號於線上遊戲網站、網路商店及影音平台消費之金額共計4 萬29元,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品 │商家 │消費金│ │ │ │ │ │額 │ │ │ │ │ │ │ ├───┼─────┼───────┼─────────┼───┤ │1 │ │friDay 影音影 │friDay影音 │199 │ │ │2019/4/250│劇館 30 天無限│ │ │ │ │ │看 23 │ │ │ ├───┼─────┼───────┼─────────┼───┤ │2 │ │智冠 MyCard 點│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2,000 │ │ │2019/4/271│數 57 │司 │ │ │ │ │ │ │ │ ├───┼─────┼───────┼─────────┼───┤ │3 │ │智冠 MyCard 點│同上 │2,000 │ │ │2019/4/272│數 39 │ │ │ │ │ │ │ │ │ ├───┼─────┼───────┼─────────┼───┤ │4 │ │智冠 MyCard 點│同上 │1,000 │ │ │2019/4/272│數 43 │ │ │ │ │ │ │ │ │ ├───┼─────┼───────┼─────────┼───┤ │5 │ │智冠 MyCard 點│同上 │1,000 │ │ │2019/4/272│數 46 │ │ │ │ │ │ │ │ │ ├───┼─────┼───────┼─────────┼───┤ │6 │ │智冠 MyCard 點│同上 │2,000 │ │ │2019/4/272│數 50 │ │ │ │ │ │ │ │ │ ├───┼─────┼───────┼─────────┼───┤ │7 │ │智冠 MyCard 點│同上 │2,000 │ │ │2019/4/272│數 52 │ │ │ │ │ │ │ │ │ ├───┼─────┼───────┼─────────┼───┤ │8 │ │智冠 MyCard 點│同上 │1,000 │ │ │2019/4/272│數 55 │ │ │ │ │ │ │ │ │ ├───┼─────┼───────┼─────────┼───┤ │9 │ │iTunes Store │iTunes S.a.r.l │210 │ │ │2019/4/280│商店消費 04 │ │ │ │ │ │ │ │ │ ├───┼─────┼───────┼─────────┼───┤ │10 │ │iTunes Store │iTunes S.a.r.l │2,990 │ │ │2019/4/280│商店消費 06 │ │ │ │ │ │ │ │ │ ├───┼─────┼───────┼─────────┼───┤ │11 │ │iTunes Store │iTunes S.a.r.l │2,990 │ │ │2019/4/280│商店消費 07 │ │ │ │ │ │ │ │ │ ├───┼─────┼───────┼─────────┼───┤ │12 │ │iTunes Store │iTunes S.a.r.l │1,490 │ │ │2019/4/280│商店消費 07 │ │ │ │ │ │ │ │ │ ├───┼─────┼───────┼─────────┼───┤ │13 │ │iTunes Store │iTunes S.a.r.l │300 │ │ │2019/4/280│商店消費 08 │ │ │ │ │ │ │ │ │ ├───┼─────┼───────┼─────────┼───┤ │14 │ │智冠 MyCard 點│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1,000 │ │ │2019/4/280│數 18 │司 │ │ │ │ │ │ │ │ ├───┼─────┼───────┼─────────┼───┤ │15 │ │iTunes Store │iTunes S.a.r.l │1,490 │ │ │2019/5/202│商店消費 8 │ │ │ │ │ │ │ │ │ ├───┼─────┼───────┼─────────┼───┤ │16 │ │智冠 MyCard 點│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2,000 │ │ │2019/5/202│數 9 │司 │ │ │ │ │ │ │ │ ├───┼─────┼───────┼─────────┼───┤ │17 │ │iTunes Store │iTunes S.a.r.l │2,990 │ │ │2019/5/202│商店消費 9 │ │ │ │ │ │ │ │ │ ├───┼─────┼───────┼─────────┼───┤ │18 │ │iTunes Store │iTunes S.a.r.l │2,990 │ │ │2019/5/202│商店消費 9 │ │ │ │ │ │ │ │ │ ├───┼─────┼───────┼─────────┼───┤ │19 │ │智冠 MyCard 點│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2,000 │ │ │2019/5/202│數 5 │司 │ │ │ │ │ │ │ │ ├───┼─────┼───────┼─────────┼───┤ │20 │ │智冠 MyCard 點│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2,000 │ │ │2019/5/202│數 8 │司 │ │ │ │ │ │ │ │ ├───┼─────┼───────┼─────────┼───┤ │21 │ │智冠 MyCard 點│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2,000 │ │ │2019/5/202│數 1 │司 │ │ │ │ │ │ │ │ ├───┼─────┼───────┼─────────┼───┤ │22 │ │iTunes Store │iTunes S.a.r.l │480 │ │ │2019/5/202│商店消費 1 │ │ │ │ │ │ │ │ │ ├───┼─────┼───────┼─────────┼───┤ │23 │ │智冠 MyCard 點│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2,000 │ │ │2019/5/202│數 4 │司 │ │ │ │ │ │ │ │ ├───┼─────┼───────┼─────────┼───┤ │24 │ │智冠 MyCard 點│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2,000 │ │ │2019/5/202│數 7 │司 │ │ │ │ │ │ │ │ ├───┴─────┴───────┼─────────┴───┤ │合 計 │40,0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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