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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子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子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子勤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9 年6 月9 日繫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復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修正為「3 年」,餘未修正,而依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第2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 項規定,爰修正第2 項規定。」等語,即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餘未變動。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自得逕行提起公訴。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5至35頁),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10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含有海洛因之粉末1 包(毛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粉末1 包(毛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可查(警卷第51、55頁),且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物均係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及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61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毒品夾鏈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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