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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凉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海豐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海豐外環道與海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楊麗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海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黃金路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而本案於109 年2 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4 日屏檢文生109 調偵39字第109900375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本案在訴訟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檢察官原應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並不合法,如檢察官未依法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另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57分許(第一次)偵訊中陳稱:「(問:是否要撤回告訴?)是。」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表示撤回告訴意旨後親簽加以確認,嗣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第二次)偵訊中復陳稱:「我們不願意撤告,因為被告還沒有明確說明要如何的賠償。不過我們現在了解了,我們還是撤回告訴,走民事程序」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隨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足見告訴人已數次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於第二次偵訊中對於是否撤回告訴之決定表示瞭解後,仍表明撤回告訴,而以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賠償事宜等情,並隨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狀。此外,觀諸該撤回告訴狀上未載明附條件撤回告訴或其他足以動搖撤回告訴效力之記載,自應認告訴人當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告訴人斯時提出撤回告訴狀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告訴人事後反悔或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不成立等事由而影響其前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告訴人雖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第三次)偵訊時陳稱:「我的意思是調解不成立的話我就不要撤回告訴,我要繼續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5頁),仍不生影響告訴人前開業已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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