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書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銘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夜間23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 ○0 號之「阿部壽司店」內飲用高粱酒,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 8)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與武威街口
時,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 8)日凌晨1 時29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員警偵查報告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