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書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5號被 告 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銘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夜間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阿部壽司店」內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8)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與武威街口時,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 8)日凌晨1 時2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