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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書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銘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夜間23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 ○0 號之「阿部壽司店」內飲用高粱酒,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 8)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與武威街口
    時,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 8)日凌晨1 時29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員警偵查報告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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