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勝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為「109 年2 月15日19時45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關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本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 告 連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5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藍天小吃店」飲用紅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連勝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結果、案發現場暨受傷照片14張、酒測錄影畫面截圖3 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