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勝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為「109 年2 月15日19時45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關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本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連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5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藍天小吃店」
飲用紅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時,因
不勝酒力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連勝文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結果、案發現場暨受傷照片14張、酒測錄影畫面截圖3
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